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52號
- 聲請人
- 蔡淑櫻(即鄭榮陞之繼承人)
鄭博仁(即鄭榮陞之繼承人)
鄭智文(即鄭榮陞之繼承人)
鄭有傑(即鄭榮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固於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程序,有所準用。然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而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顯然未以任何行政處分為基礎,自不生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問題。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