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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3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35號

上訴人
陳天鵬
上訴人
呂慧珠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劉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陳天鵬為北埔仁愛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431,486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951,229元,歸併核定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009,432元,補徵稅額330,934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所得稅法第8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第10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北區分局給付上訴人陳天鵬健保所得收入2,211,753元應扣繳依健保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8元。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該給付非健保收入,亦應依牙醫師扣繳40%為成本,方為課稅體,被上訴人竟將該健保給付全數納為課稅體,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951,229元,顯適用上開法令有所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北埔仁愛牙醫診所並未設置帳簿,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及9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等規定,就上訴人陳天鵬取自該診所之收入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誤,且敍明其認定之事實及依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3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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