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07號
- 聲請人
- 蔡永裕(即蔡水慶等人之被選定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征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已於聲請狀詳細表明前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卻以其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核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執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