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97號
- 聲請人
- 陳寬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陳情書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將該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7月8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9月1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其餘所訴涉及實體部分各節,毋庸復為審究,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