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48號
- 上訴人
- 李啟明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既無不實申報之「動機」、「必要」,自然可以判斷為沒有不實申報之「意欲」,原審法院既在判決中承認判斷間接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應考量申報人之「意欲」,然於本案中又謂「意圖」與判斷是否構成故意無關,未依法查明上訴人字面上陳述之「意圖」是否「意欲」之意,更無視上訴人於原審中迭次主張「並無不實申報財產之動機、必要」等論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若「意欲」故意隱匿財產,僅需將50萬元存款提出,隨意藏置,被上訴人即無從查知。上訴人漏報50萬元部分係從本人之帳戶提存至另一帳戶且該兩帳戶均已申報,豈有甘冒遭裁罰之風險而故意漏報。原判決未審酌此情,不僅違反經驗法則,其判決亦未盡周延,礙難認同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原判決認為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係以行為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為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亦屬之。而觀上訴人所提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見原處分卷33-36頁)所示,其存款項目均填寫概略整數,衡情個人於金融機關之特定日存款或債務金額,實難恰為整數上訴人如欲正確申報,理當向相關金融機構取得相關明細核對,始得謂善盡申報義務。是以上訴人於申報時之主觀上當已明知苟未善盡必要查詢義務即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其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上訴人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是本件所爭執者,無非被上訴人有無「故意申報不實」之事實,此部分本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上訴論旨對此提出爭辯,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7號、97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均係認定行為人有故意申報不實,均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難比附援引,而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