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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1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蔡進田鄭小康楊惠欽蕭惠芳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19號

再審原告
蔡孟蓁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1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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