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63號
- 上訴人
- 蔡孟蓁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機關查獲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868,400元,另經被上訴人機關查獲漏報利息所得5,872元,經歸戶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579,835元,補徵稅額325,218元,並按所漏稅額511,219元分別處0.5倍及0.2倍之罰鍰255,12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8004334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上訴人機關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核減罰鍰152,886元,變更罰鍰為102,243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判決違背法令。(二)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原判決違反該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應予廢棄。(三)系爭租賃車輛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惟原判決認為本件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與租稅法令規定及實證矛盾。(四)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永達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始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乃係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推展業務,與一般商業情況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經常外出業務或同行使用情形相同。惟原判決卻認該等費用實質上係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未審酌系爭車輛供業務使用之情,仍係以支付形式推論,與所稱實質課稅原則相悖。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於本案亦有不同之認定,顯證法律見解紛歧,實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五)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重大。(六)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原判決未予論述,另以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規定,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法律問題重大。(七)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審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准予上訴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一)原判決先已認定上訴人實質上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永達公司僅為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上未承租系爭租賃車輛,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此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並未任意調整舉證責任,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二)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係就發生既判力之法院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之效力為闡釋。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判決,自無上開本院判例之適用。反而是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意旨以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尚有誤會,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三)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函釋及本院判決為爭執,尚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四)上訴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五)本件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一節,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論述,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六)上訴意旨其餘指摘,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1611號、原審94年度簡字第1023號、96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案情均與本件不同,本件無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