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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1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蔡進田鄭小康楊惠欽蕭惠芳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18號

聲請人
蔡孟蓁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業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惟上訴審並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予以駁回,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業於上訴狀理由貳之一說明舉證責任為相對人之責任,然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中說明,惟原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㈣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民國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人業於上訴狀說明,惟原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㈤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於上訴狀說明,惟原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本院按:

㈠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而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1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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