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60號
- 聲請人
- 陳敦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聲請重新審理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向原審起訴。於案由欄表明係提起確認訴訟,聲明欄則記載訴請判決「廢棄原行政處分並發還P6-3336號牌照」,經原審認其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相對人之代表人應為張朝陽,又其提起確認訴訟,然聲明似為撤銷及給付訴訟等情,因認起訴程式有欠缺,乃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就上開事項為補正併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惟聲請人經受合法送達仍未依限補正繳費,乃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註銷聲請人所有P6-3336號牌照使用權,於法無據;系爭裁判費依法應由審判長依職權命由國庫墊付,於審判確定後方確定由何方付費;原確定裁定稱「抗告人(即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聲請發還P6-3336號車牌乙事並非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審究」,顯屬不當云云。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據具體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