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1號
- 聲請人
- 佟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人間低收入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9號裁定、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先後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99年度裁聲字第19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83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各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各該裁定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9日、11月9日、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進而論斷聲請有無理由,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及准為訴訟救助,均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