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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66號
- 上訴人
- 商景龍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嚴 明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以其為現役海軍中校,於民國93年間調至空軍作戰司令部海軍管制科擔任作戰官,得知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立功社區」配售案後,按規定備妥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非空階人員,以95年7月12日突眷字第0950003435號書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之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駁回,乃向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再審議,嗣於96年6月21日撤回,並請該會將其申訴書改為訴願書,全案業經該會移送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國防部69年5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修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國防部69年作業要點)之附件一「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下稱國防部69年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餘額分配」明確規定:以「交由原列管軍種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及小型眷村與散戶眷舍遷建」為原則。因此,該規定主要著重於「所屬」,而非「軍種」,「軍種」二字於該規定之意涵,係「主辦配售單位」,並無「與列管軍種同一」之限制。(二)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95年9月6日權槭字第0950000262號函文,明確指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且上訴人之調職令亦為被上訴人所發,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6年4月19日湯監字第0960000370號函文,更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應向空軍申請眷舍。由以上情形可知,上訴人確實為被上訴人單位所屬之人員,自有申請配售眷舍之權利。(三)基於國防部69年分配作業規定,長年以來,各軍種單位亦均以「所屬人員」為配售原則,而非僅以「同一軍種」為對象,原審法院僅須依上訴人所為之聲請,進行調查證據,當可釐清。(四)被上訴人自始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配售,主要理由僅「上訴人屬海階,而非空階人員。」此等認定方式,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所揭示之「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原則。(五)國防部69年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分配原則」係規定:「眷村重建國、眷宅之餘額,以交由原列管軍種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惟前揭規定中,「列管軍種單位」係指眷村之管理單位,實際上包括陸、海、空三軍司令部、軍情局、憲兵司令部、國安局、聯勤等單位。可見,若依被上訴人所辯,將「列管軍種單位」限縮解釋為「同一軍種」,則就「軍情局」、「國安局」等單位,顯將無從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有關「同一軍種」之限縮解釋,顯然有違該規定之原意等語,為此,訴請確認原處分(被上訴人95年7月12日突眷字第0950003435號書函)違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17,400元,及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國防部69年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餘額分配第1款分配原則之文義與規範目的,配售眷舍之對象應為原列管軍種單位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亦即以軍種別係與原列管軍種單位相同之官兵為限,並非不論軍種任何官兵皆得任意向列管單位申請配售。(二)國防部85年5月28日(85)祥祉字第05526號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下稱85年核配作業要點)之說明欄表示:「凡未交屋之基地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並未表示廢止國防部69年分配作業規定,且85年核配作業要點之配售對象仍保留「有眷無舍官兵」,亦與國防部69年分配作業規定相同,則關於「有眷無舍官兵」之定義與配售權責機關,自仍應依國防部69年分配作業規定,上訴人辯稱69年分配作業規定已有變更云云,顯有誤會。(三)上訴人列舉「國運新城」、「石園新城」、「堅美營舍」、「懷德新村」、「長風三村」、「中華新城」、「忠勇三村」、「凌雲五村」等案例,均無任何一例係列管軍種單位自行配售予其他不同軍種人員,反而是由國防部統一配售各軍種人員,適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毫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一)據國防部69年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可知,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之權責機關為原列管軍種單位,對象為該列管軍種單位所屬有眷無舍官兵等為原則,僅於必要時國防部始得將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其他軍種單位配售缺舍官兵。本案上訴人係海軍官校73年班畢業任官,分發至海軍服役,軍種及科別為海軍航輪,93年6月16日任職海灘總隊作戰組長期間,調任空軍作戰司令部作戰處海軍管制科擔任作戰官,上訴人係配置於空軍作戰司令部,該令雖核定上訴人調任空軍作戰司令部任職,但上訴人並未依法轉任,軍種仍屬海軍,核與上訴人之兵籍表上軍種欄內登載為海軍,尚無二致。臺北市「立功社區」原係空軍列管「撫遠立功眷村」,為臺北市政府與空軍合建國、眷宅,由臺北市政府負責規劃興建,軍方依合建協議分回58戶配售有眷無舍官士,依上揭分配作業規定,該「立功社區」由原列管軍種單位(即空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士,以造福該軍種所屬官兵。另上訴人所佔職缺,係聯戰需求編成,縱上訴人服務被上訴人所屬作戰指揮部,其職務經管權責仍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並非空階人員。(二)國防部85年5月28日(85)祥祉字第05526號令略以:「主旨:令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乙種,請照辦!說明:本作業要點自即日起生效,凡未交屋之基地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未盡事項另令補充修正。」並未廢止國防部69年分配作業規定,且85年核配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2款及第5點第1款第1目規定:「……貳、本項作業要點僅限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並以各列管單位,委託眷宅社代辦重建之老舊眷村及騰空眷(營)地為主,另屬與省、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者,除……外,餘均比照本要點。參、眷宅核配對象:……二、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核定分配價購重建眷宅者。……伍、作業權責區分:一、核配作業:(一)以各基地列管單位為主辦單位,如有餘額經分配各列管單位時,由各列管單位完成審查、評比後,將核定名冊……送主辦單位彙辦並依權責發布核配名冊。」仍有「有眷無舍官兵」及「各基地列管單位」等規定,核與分配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相符,則有關眷宅核配對象之「有眷無舍官兵」及核配作業權責機關之「各基地列管單位」等事項,自仍應依分配作業規定。又85年核配作業要點第6點第20款規定:「……陸、一般規定:……二十、有關本部83年7月12日(83)恭慈字第07594號令頒『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補充規定』(下稱83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一-(三)《一、住宅配售:……(三)餘額住宅-由眷舍列管單位,以所屬志願役有眷無舍官兵為對象……。》及……改依本作業規定辦理。」該規定僅係將83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第1點第3款等規定事項改依85年核配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未及於分配作業規定。另國防部84年間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配售』及『官兵購置住宅輔導貸款』評比作業實施要點」(下稱84年評比作業實施要點)係在規範眷宅配售(核貸)評比之作業方式,並未涉及眷宅核配對象及核配作業權責機關,亦未廢止分配作業規定。是國防部69年分配作業規定之餘額分配之原則規定仍屬有效施行,則上訴人主張85年核配作業要點已將配售對象修改為原眷戶、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原眷戶之主眷或遺眷,不再區分單一軍種,且84年評比作業實施要點規定眷宅公正公平配售(核貸)現役有眷無舍官士,並未限定單一軍種,分配作業規定已有變更云云,顯係誤解,委無足採。(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目的僅在規範調派人員有關人事勤務之一般管理規定,既未規定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申請配售眷舍,且未規定得援引「國軍軍語辭典」之解釋或補充。次依「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第7點規定:「……七、建制:凡列於一個編裝表以內,具有固定指揮與隸屬之責任關係,稱為『建制』。上級對於下級,負有指揮與參謀業務中之全部責任。」該規定係因應作戰之指揮監督所為之管理規定,核與配售眷舍無涉。是有關眷舍之配售事項,仍應依眷舍分配作業之特別規定辦理。則上訴人主張其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及「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第7點規定,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配售臺北市「立功社區」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四)上訴人所舉:「國運新城」案例(被上訴人列管),係經監察院糾正應適用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乃有陸軍軍種人員及海軍軍種人員參與配售,而本件「立功社區」早於82年9月24日即由行政院以台82內字第34216號函核定改建,無從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應適用分配作業規定辦理;「石園新城」與「堅美營區」案例,係由國防部統一配售,非由軍種單位配售予所屬軍種官兵,而本件「立功社區」係由軍種單位即被上訴人辦理配售予空軍軍種人員,二者全然不同;「懷德新村」、「長風三村」及「中華新城」案例,前一案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列管)係由國防部核定配售予海軍軍種人員,後二案例係由國防部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統籌辦理全軍配售作業,致有不同軍種人員參與配售,而本件「立功社區」係由軍種單位即被上訴人辦理配售予空軍軍種人員,三者全然不同;「忠勇三村」案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陸軍、海軍、空軍軍種人員混合編成》列管),係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辦理各軍種配售作業,而本件「立功社區」僅由軍種單位即被上訴人辦理配售予空軍軍種人員,二者全然不同;「凌雲五村」(被上訴人列管)案例,係由被上訴人辦理配售予空軍軍種人員,並無其他軍種人員獲配。是以,上訴人質疑上開案例或有列管軍種單位自行將眷宅配售予其他不同軍種人員云云,殊無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主要是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國防部69年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三、餘額分配:(一)分配原則:眷村重建國、眷宅之餘額,以交由原列管軍種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為原則,必要時本部得以分配其他軍種單位配售缺舍官兵」中「原列管軍種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係指與該列管軍種相同所屬(有眷無舍)官兵,本件即指空軍軍種所屬官兵,上訴人申請時雖調任空軍單位任職,然軍種仍屬海軍,不得申請配售。惟依本案於訴願程序中,訴願機關曾會請主管眷舍業務即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表示意見,該處會辦意見略為:本案涉及之「軍種單位所屬官兵」範圍,屬人事部門權責,建請人事參謀次長室提供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432頁)。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回覆上訴人有關眷改法令釋義書函(即98年9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524號)載,上開分配作業規定有關「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係指原列管軍種單位依人事權責任命、派職之有眷且無舍官兵(原審卷(二)第178頁),並未使用「與原列管軍種相同所屬官兵」或類似之用語。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配置軍官、士官之分配權責如下:一、軍種間人員相互配置,由受申請之軍種司令部分配至申請之軍種司令部,再由申請之軍種司令部分配或逕行任職」,上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指「原列管軍種單位依人事權責任命、派職」,在軍種間人員相互配置請形,究是指「受申請之軍種司令部分配至申請之軍種司令部」,還是「申請之軍種司令部分配或逕行任職」,即有再進一步澄清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回覆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查詢之函文(96年4月19日湯監字第0960000370號)載:「查商景龍中校為空軍正式編制人員,依『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一)規定,應向空軍司令部承辦單位提出申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對上開分配作業規定之「軍種單位所屬官兵」範圍之解讀,似以「編制」而非以「同一軍種」為標準。上訴人據上開會辦意見及函文主張其調職令為被上訴人所發,是被上訴人編制內人員,為被上訴人「所屬」官兵,得申請配售,並以有必要而聲請原審法院向國防部查詢上開分配作業規定「所屬」之意涵,係以「軍種」或以「編制」、「指揮與隸屬」關係為認定標準,此即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詎原判決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納,亦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將上開分配作業規定適用於本案,認係指「空階人員」,原判決亦持此見解。惟依附於訴願卷之被上訴人政治作戰主任室會辦單所載,國軍編制調派實況,尚有空階調任中央單位或其他軍種之情形(訴願卷第299頁)。換言之,其他軍種亦有經調任來之空階人員。然依原判決所引被上訴人95年2月15日突眷字第0950000688號令所載,本件「立功社區」餘宅之配售對象為任職於被上訴人及任職國防部直屬單位人員,似未包括調任其他軍種之空階人員,果如是,又與被上訴人與原判決所持上開見解未相符。此部分原審未闡明被上訴人說明或依職權調查事實,以供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從而,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其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相關事證,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