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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80號

上訴人
弘楊棉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柏廷(清算人)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
送達代收人
蔡濟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㈠甲案部分:上訴人分別委由順記報關有限公司與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YESTER 80PCT COTTON20PCT GREY FABRIC 布料4批(報單號碼:第AA/96/2749/5013、AA/96/2867/5013、AA/96/2867/5012、AA/96/2749/5012號,下稱第1、2、3及4案)及POLYESTER 65(60)PCTCOTTON 35(40)PCT GREY FABRIC布料1批(報單號碼:第AA/96/2749/5014號,下稱第5案),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513.11.10.00-5號,輸入規定為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均經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其中第2、3案貨物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上述5案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均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其中第2、3案於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是以第1至5案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45,870元、3,591,166元、3,738,348元、886,304元、1,680,076元,併沒入第1、4及5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794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能否於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發布後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因上訴人於應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屆滿日後,仍未取得許可文件,被上訴人爰以98年6月4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00590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㈡乙案部分:上訴人委由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8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Woven Fabric布料共4批(報單號碼:AA/96/4128/1001、AA/96/4128/1002、AA/96/2938/3007及AA/96/2938/3008),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貨品分類號列第5513.11.10.00-5號,稅率7.5%,輸入規定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認上訴人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1,865,231元、1,865,231元、1,649,068元、1,589,279元,合計6,968,809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865,231元、1,865,231元、1,649,068元、1,589,279元,共合計裁處13,937,61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1032930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能否於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發布後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因上訴人於應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屆滿日後,仍未取得許可文件,被上訴人爰以98年5月21日基普復二核字第0981000495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甲案部分:系爭第1、4、5案之貨物透過中間商MR.STEVE CHAN(下稱S君)向EUROKNITSDN.BHD.(下稱E公司)採購,由於該貨物係E公司外銷被退貨之庫存品,部分外箱上蓋有意為退貨之章戳,E公司將其割除再出售乃商業之慣習,況該貨物總共有434BALES,僅有部分外箱有刮痕,被上訴人僅以此推論產地存疑而忽略其他完整之外箱標示,即有未當。又被上訴人逕稱本件受款地點為香港,受款人LIONTEX INTERNATIONAL COMPANY LTD.(下稱L公司),與貨主所稱賣方為馬商Hualon Corp.(M)Sdn.Bhd.(下稱華隆公司)不符云云,顯然未詳查交易模式之不同,而為本件錯誤之處分。按香港為世界貿易中心之一乃眾所皆知,被上訴人以受款地為香港,而依香港與大陸之地緣關係,逕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實屬推測之詞。依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第1案至第5案貨物之進口報單、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影本等資料文件,可證上開貨物係由馬來西亞裝運至基隆港,又上訴人進口時皆檢附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報關發票及裝箱單,被上訴人本應援引此項事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竟僅憑推測認系爭物品產地為中國大陸,似乏依據,系爭第1、4、5案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向E公司查證,嗣經E公司證明係由該公司向華隆公司購買等事證,被上訴人就此恝置不論,原處分應為撤銷。再者,被上訴人所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之函復,該函顯與事實不符,不生證據效力,被上訴人據此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實屬率斷。被上訴人復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本局原認定產地」為由,而未就該認定之內容加以論述,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意旨,並不能當作處分之依據,尚須就該委員會之認定加以檢視,是否與證據或論理法則無違,原處分僅以此為據,係屬違法。㈡乙案部分:由98年度偵字第43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系爭YS07070A、YS07070B、00000000及00000000號發票非屬偽造,足證被上訴人所據駐外查證文書內容有疑,致處分之正當及正確性無以維持。系爭報單第AA/96/4128/1001、AA/96/4128/1002、AA/96/2938/3007及AA/96/2938/3008號等貨物係由香港之中間商S君採購,S君在香港係借用L公司的執照在營業,經由S君仲介,雙方同意以T/P為付款條件,貨到60天付款。訂約時由於華隆公司與馬來西亞銀行團有財務糾紛,故要求上訴人將貨款匯入L公司S君在「FAREASTERN INTERNATIONAL BANK HONGKONG BRANCH」(遠東國際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再由S君與華隆公司結算。被上訴人既已查得上訴人於該期間有匯出匯款予香港商L公司,即可證明上開交易之真實性,詎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L公司有將貨款交付華隆公司,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香港為世界貿易中心之一為眾所皆知之事,以香港為受款地,乃國際貿易之常態,世界各國商人多有在該地經商或轉據出口收款,被上訴人竟以受款地為香港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系爭4批貨物,依上訴人提供之進口報單、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影本等資料文件,均可證明上開貨物係由馬來西亞裝運至基隆港,上訴人進口時亦皆檢附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報關發票及裝箱單。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提: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6年7月24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8760號函、駐馬來西亞經濟組97年12月22日馬來經字第09700013500號函等皆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本應援引此項事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竟僅憑推測之詞逕認系爭物品產地為中國大陸,似乏依據,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綜上,上訴人係基於市場價格因素,部分由他人轉介、部分由自己直接下單向馬來西亞華隆公司購買系爭胚布。斯時馬來西亞華隆公司被銀行團接管,接管後被轉售,馬來西亞華隆公司當時為顧及資金週轉而要求轉據交易付款,或當時其主控之經營者將該公司成品轉據出口以避監管,實非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未有證據,僅以其他情事綜合認定系爭胚布為中國大陸出口,洵有未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之查驗、文件審核及國外貨物來源端查證結果綜合判斷。甲案報單之貨物,經實際查驗,僅以另紙繕印MADE IN MALAYSIA字樣貼於外包裝不同位置,且部分來貨有割除痕跡,產地已有可疑。且根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6年9月5日馬來經字第09600010540號函查復,上訴人所稱之馬來西亞華隆公司已正式函告以該公司從未生產系爭胚布(grey fabric),亦未曾售予E公司及上訴人任何產品,由於該公司目前已被銀行團接管,故任何出具文件應有Receivers and ManagersAppointed字樣。另前揭駐外復函亦併告知華隆公司之副總經理偕同經理於該日拜會經濟組,說明該公司文件遭冒用之情形云云,查該函既係華隆公司所提供之最新資料,且系爭

甲、乙兩案共9批貨物其進口日期皆遠在該公司被銀行團於西元2006年11月30日接管之後,並由該公司經理到駐外單位親自說明,應屬可信,上訴人稱系爭胚布透過E公司向華隆公司採購,顯然無據。㈡本件上訴人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涉及偽造文書部分,雖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發票前經被上訴人函請駐外單位向馬來西亞賣方華隆公司查證結果,乙案報單之4紙發票所涉之交易均非該公司所為;其中第YS07070A及YS07070B號發票編號不符合該公司之發票編碼原則,故非真實文件;另第37062101、00000000號發票編號雖符合該公司發票編碼原則,惟後4碼之編號,該公司不曾使用,且不可能出現「2」之起始碼,故亦非真實文件。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提供乙案報單之2份銷售合約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合約亦非馬來西亞華隆公司出具,顯非真實文件,且簽署字樣非該公司授權簽章,馬來西亞華隆公司亦未收到本案交易貨款。是以本件上訴人繳驗不實報關文件之情事,事證明確。㈢本件報關時檢附之發票,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為不實文件,又本件既係上訴人與華隆公司訂約交易,上訴人稱將貨款匯入香港L公司S君之帳戶,再由S君與華隆公司結算,顯與國際貿易習慣不合。且系爭進口9批貨物其貨物內容、買方賣方、進出口港皆相同,惟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上訴人所稱之賣方華隆公司既未曾生產系爭胚布,亦未曾售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稱之中間商E公司任何產品,並說明該公司文件遭冒用等情形。被上訴人參酌前開各項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以:㈠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⒈甲案部分: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YESTER 80PCT COTTON 20PCT GREY FABRIC布料4批(報單號碼:第AA/96/2749/5013、AA/96/2867/5013、AA/96/2867/5012、AA/96/2749/5012號,下稱第1、2、3及4案,甲案原處分卷1附件1-1至1-4)及POLYESTER 65(60)PCT COTTON35(40)PCT GREY FABRIC布料1批(報單號碼:第AA/96/2749/5014號,下稱第5案,甲案原處分卷1附件1-5),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513.11.10.00-5號,輸入規定為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均經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其中第2、3案貨物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上述5案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均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⒉乙案部分:上訴人於96年7、8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Woven Fabric布料共4批(報單號碼:AA/96/4128/1001、AA/96/4128/1002、AA/96/2938/3007及AA/96/2938/3008,乙案原處分卷2附件1),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貨品分類號列第5513.11.10.00-5號,稅率7.5%,輸入規定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認上訴人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亦無不合。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確係馬來西亞所產製,其無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之查驗、文件審核及國外貨物來源端查證結果等資料,作為綜合判斷之基礎。經查,系爭甲案報單之貨物,經實際查驗,僅以另紙繕印MADE IN MALAYSIA字樣貼於外包裝不同位置,且部分來貨有割除痕跡,產地已有可疑。上訴人雖稱系爭胚布係透過E公司向華隆公司採購云云,惟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6年9月5日馬來經字第09600010540號函查復(甲案原處分卷2附件1),上訴人所稱之馬來西亞華隆公司已來函略以:該公司從未生產系爭胚布(grey fabric),亦未曾售予E公司及上訴人任何產品;由於該公司目前已被銀行團接管,故任何出具之文件應有Receivers and Managers Appointed字樣。另前揭駐外單位函復亦併告知華隆公司副總經理偕同經理於該日拜會經濟組,說明該公司文件遭冒用之情形等語。按該函既係華隆公司所提供之最新資料,且系爭甲乙兩案共9批貨物其進口日期分別為96年6月及96年7、8月間,皆遠在該公司被銀行團於西元2006年11月30日(乙案原處分卷2附件5)接管之後,並由該公司經理到駐外單位親自說明,應屬可信。上訴人所稱系爭胚布透過E公司向華隆公司採購云云,核屬無據。又本件上訴人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涉及偽造文書部分,雖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經查該等發票前經被上訴人函請駐外單位向馬來西亞賣方華隆公司查證結果,乙案報單之4紙發票所涉之交易均非該公司所為;其中第YS07070A及YS07070B號發票編號不符合該公司之發票編碼原則,故非真實文件;另第37062101、00000000號發票編號雖符合該公司發票編碼原則,惟後4碼之編號,該公司不曾使用,且不可能出現「2」之起始碼,故亦非真實文件(乙案原處分卷2附件2、3)。另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提供乙案報單之2份銷售合約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合約亦非馬來西亞華隆公司出具,顯非真實文件,且簽署字樣非該公司授權簽章,馬來西亞華隆公司亦未收到本案交易貨款(乙案原處分卷2附件4、5)。足證上訴人稱系爭胚布係馬來西亞華隆公司所生產云云,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與馬來西亞華隆公司訂約交易,而稱將貨款匯入香港L公司S君之帳戶,再由S君與華隆公司結算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匯款結算情事,顯與國際貿易習慣不符,且與上開查證情形未合,並不足採。由上以觀,甲案及乙案之系爭貨物僅管制自中國大陸進口,上訴人雖申報其產地為馬來西亞,惟無法協力舉證證明系爭來貨確係由馬來西亞產製,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之來貨情形,上訴人未能確實證明貨物來源,提出之交易文件不實,貨款匯至香港(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等查得事證,綜合研判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係馬來西亞產製,其無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並不足採。㈢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⒈甲案部分: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5案),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其中第2、3案於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是以第1至5案分別裁處罰鍰1,845,870元、3,591,166元、3,738,348元、886,304元、1,680,076元,併沒入第1、4及5案貨物,並無違誤。⒉乙案部分: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4批),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1,865,231元、1,865,231元、1,649,068元、1,589,279元,合計6,968,809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865,231元、1,865,231元、1,649,068元、1,589,279元,共合計裁處13,937,618元,亦無違誤。

㈣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運進口甲案及乙案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前開罰鍰、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院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報運進口非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則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㈡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及8月間委由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YESTER80PCT COTTON 20PCT GREY FABRIC布料4批(第1、2、3及4案)、POLYESTER 65(60)PCT COTTON 35(40)PCT GREYFABRIC 布料1批(第5案)及Woven Fabric布料4批,原判決對於系爭貨物之產地係如何認定為中國大陸,已詳予論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物之採購合約等,及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節,分別予以論述甚明,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情事,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從而原判決據上開事實認定,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要無不合。㈢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之主張逐項提出其違法之處,且未見被上訴人及原審就系爭貨物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其臆測率斷,自屬可議;又報關單2紙(上證6)說明依據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馬來經字第09600008760號函查證結果「產地證明書與第JI000000000000/07出口報關單為真實文件」、「馬商華隆公司亦稱:該公司確實有與弘楊棉業有限公司進行本案交易等,接受申報產地」等語,足見報關單為真,系爭貨物確於馬來西亞出口無誤,上訴人確向華隆公司購貨無疑,惟原審並無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該有利證物之理由,顯違背法令;就相同交易情形既經函查確認交易屬實,交易雙方均說明確有交易,且第三人之出口報單亦經我國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原判決自屬違法,且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查上訴人所提之進口報單2紙(上證6)雖記載:「本案原依馬來經字第09600008760號函查證結果:產地證明書與第JI000000000000/07號出口報單為真實文件,馬商華隆公司亦稱:該公司確有與弘楊棉業有限公司進行本案交易等,接受申報產地(馬來西亞)」等語,惟該進口報單亦緊接記載:「嗣經查得新事證,更正產地為中國(CN)。依據如下:⒈進口人另於報單AA/96/2749/5013自馬國進口相同貨物乙批,製造商亦為華隆公司。惟依駐外單位馬來經字第09600010540號函查覆:馬商華隆公司未生產本案胚布(GREY FABRIC),亦未曾售予進口人任何產品,該公司目前已被銀行團接管,故任何出具之文件應有Receivers and Managers Appointed字樣,乃依查得資料更改產地為CN。⒉本案與上述報單AA/96/2749/5013之製造商華隆公司相同、貨名亦相同,乃比照查證結果,更改產地為CN。」等語,則被上訴人及原審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洵非無據。上訴人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所訴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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