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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1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弘楊棉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柏廷律師 (清算人)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443050 號(下稱甲案)及台財訴字第09800443070 號訴願決定(下稱乙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甲案部分:原告分別委由順記報關有限公司與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YESTER 80PCT COTTON 20PCT GREY FABRIC布料4 批(報單號碼:第AA/96/2749/5013 、AA/96/2867/5013 、AA/96/28 67/5012、AA/96/2749/5012 號,下稱第1 、2 、3 及4 案)及POLYESTER 65(60)PCT COTTON 35 (40)PCT GREY FABRIC 布料1 批(報單號碼:第AA/96/2749/5014 號,下稱第5 案),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513.11.10.00-5 號,輸入規定為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均經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其中第2、3 案貨物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上述5 案經被告查核結果,均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其中第2 、3 案於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是以第1 至5案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45,870元、3,591,166元、3,738,348 元、886,304 元、1,680,076 元,併沒入第1 、4 及5 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7940 號訴願決定,以本件能否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惟查原告於應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屆滿日後,仍未取得該許可文件,被告爰於98年6 月4 日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0059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乙案部分:原告委由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8 月間向被告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Woven Fabric布料共4 批(報單號碼:AA/96 /4128/1001、AA/96/4128/1002 、AA/96/2938/3007及AA/96/ 2938/3008),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貨品分類號列第5513.11.10.00-5 號,稅率7.5%,輸入規定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認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1,865,231 元、1,865,231 元、1,649,068 元、1, 589,279元,合計6,968,809 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865,231 元、1,865,231 元、1,649, 068元、1,589,279 元,共合計裁處13,937,61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10329300 號訴願決定,以本件能否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惟查原告於應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屆滿日後,仍未取得該許可文件,被告爰於98年5 月21日以基普復二核字第0981000495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壹、甲案部分:

㈠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產地確屬中國大陸,而僅憑臆測做為認定:

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 號判決要旨,本件系爭1 案、4 案及5 案之貨物透過中間商MR.STEVE CHAN (下稱S 君)向EUROKNITSDN. BHD. (下稱E 公司)所採購,由於上揭貨物係E 公司外銷被退貨之庫存品,其部分外箱上蓋有意為退貨之章戳,E 公司將其割除再出售乃商業之慣習。況上揭貨物總共有434BALES,僅有部分外箱有刮痕,被告僅以此推論產地存疑而忽略其他完整之外箱標示,遽以臆測結論即有未當。

⒉被告逕稱本件受款地點為香港,受款人LIONTEXINTERNATIONAL COMPANY LTD.(下稱L 公司),與貨主所稱賣方為華隆公司不符云云,顯然未詳查交易模式之不同,而為本件錯誤之處分。

⒊按香港為世界貿易中心之ㄧ為眾所皆知,被告以受款地為香港,而依香港與大陸之地緣關係,逕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實僅以推測之詞。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報1 案至5案貨物,依原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影本等資料文件,均可證明上開貨物係由馬來西亞裝運至基隆港。再者,原告進口時皆檢附馬國之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報關發票及裝箱單。被告本應援引此項事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竟僅憑推測之詞逕認系爭物品產地為中國大陸,似乏依據,另其中系爭1 案、4 案及5 案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向E 公司查證,嗣經E 公司證明係由該公司向華隆公司購買等事證,被告就此恝置不論,原處分應為撤銷。

㈡被告所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之函覆,該函述顯與事實不符,無生證據效力:

⒈系爭1案、4案及5案,因E公司本身未生產胚布(GREYFABRIC),故由E公司先向馬商Hualon Corp.(M)Sdn.Bhd.(下稱華隆公司)購買再予交貨,是以上揭函覆所稱,E公司營業項目未包含胚布〈GREY FABRIC〉,亦無布料之產製跡象等語,本與被告所據待證事實無關。

⒉揭函覆指稱,華隆公司未生產本案胚布,顯與事實相悖。根據華隆公司網頁所載(不論是銀行團接管前或後),該公司均有生產布料各種,包含本件胚布,其胚布為布料之前身,即由紗線織成胚布,胚布再經漂染等加工程序成為布料。足見,上揭函覆竟連如此之事實皆能錯稱,足顯該函並無可信,被告遽以此為證做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實有率斷。

⒊上揭函覆又稱華隆公司未曾售予E 公司及原告任何產品云云。惟就華隆公司與原告交易部分,原告已經提供系爭2 案及3 案貨物報單之採購合約,被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以及訴願決定書全然未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中就有利於受處分人之部分亦應注意之規定。另就華隆公司與E 公司之交易部分,駐馬來西亞代表經濟組指稱未有交易所據為何,或隻字未語或僅以華隆公司變動之後之非專業經理人陳稱,憑此以認事用法殊有未洽。

⒋該函復再稱,華隆公司目前已被銀行團接管,故出具之任何文件應有Receivers and Managers Appointed字樣,惟原告提出之系爭2 案及3 案貨物報單之採購合約上本有此字義;又被告以華隆公司副總經理徐君稱所知馬國無生產胚布業者云云。事實上,華隆公司本身就有生產胚布,而銀行團接管該公司後更動經營高層,徐君本身應屬銀行管理接管人員而非紡織專業人士,應屬肯定,即該人所言亦屬傳聞或無從驗證,被告此等證言或傳聞做成處分,而非實質調查採證亦有未妥。

⒌另原告於另案之不起訴書三、㈢第3 頁第8 行以下內容,足以顯示被告所據駐外查證文書陳述不一,內容有疑,致處分之正當以及正確性無以維持。

⒍第查,E 公司在本件交易後不久即已停業,衡予原告所述諸情,該公司電話無人接聽,自屬當然。綜上可知,被告所憑上揭函復,其所稱與事實相差甚大,此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為佐證,其所之言不足為憑,被告逕以此為證,為不利原告之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僅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本局原認定產地。…」為由,而未就該認定之內容加以論述,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並不能當作處分之依據,是以,尚須就該委員會之認定加以檢視,是否與證據或論理法則無違,原處分僅以此為據,係屬違法。

貳、乙案部分:

㈠系爭YS07070A、YS07070B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發票是否真正,係經98年度偵字第434 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從認定上開4 張商業發票即屬偽造。…」。從該不起訴處分文書內容足以顯示被告所據駐外查證文書陳述不一,內容有疑,致處分之正當以及正確性無以維持。退步言之,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經濟組96年7 月24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8760 號函,內容略以:華隆公司確有與弘楊棉業交易,已足表明交易之確實,至少在當時我國駐外單位已經有相當查證才會如此回覆,其查證之管道以及理由應屬確實,僅為偵查中資料而為原告所不知,鈞院亦可當詳察。

㈡被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僅憑推測之詞,並且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⒈系爭報單第AA/96/4128/1001、AA/96/4128/1002、AA/96/2938/3007 及AA/96/2938/3008 號等貨物係由香港之中間商S 君採購,S 君在香港係借用L 公司的執照在營業,經由S 君仲介,雙方同意以T/P 為付款條件,貨到60天付款。訂約時由於華隆公司與馬國銀行團有財務糾紛,故要求原告將貨款匯入L 公司S 君在「FAREASTERN INTERNATIONAL BANK HONG KONG BRANCH」(遠東國際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再由S 君與華隆銀行公司結算。

⒉被告既已查得原告於該期間有匯出匯款予香港商L 公司,即可證明上開交易之真實性,詎竟以原告未能證明L公司有將貨款交付華隆公司,認定該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換言之,被告要求原告負完全的舉證責任,不只要求證明交易的真實性,並要證明L 公司與華隆公司的資金往來,如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遠苛於刑事訴訟法數倍,殊不知所據為何。

⒊再者,香港為世界貿易中心之ㄧ為眾所皆知之事,以香港為受款地,乃國際貿易之常態,世界各國商人在該地經商或轉據出口收款多有,被告竟以受款地為香港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⒋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4 批貨物,依原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影本等資料文件,均可證明上開貨物係由馬來西亞裝運至基隆港,其次原告進口時皆檢附馬國之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報關發票及裝箱單。再者,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提: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6年7月24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8760 號函、駐馬來西亞經濟組97年12月22日馬來經字第09700013500 號函等皆係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本應援引此項事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竟僅憑推測之詞逕認系爭物品產地為中國大陸,似乏依據,原處分應為撤銷,自屬當然。

參、綜上,原告係基於市場價格因素部分由他人轉介後、部分由自己直接下單向馬國華隆公司購買系爭胚布。逢該時馬國華隆公司被銀行團接管、嗣接管後被轉售,馬國華隆當時為顧及資金週轉而要求轉界交易付款,或者當時其主控之經營者將該司成品轉據出口以避監管,實非原告所知。惟被告未有證據,僅以其他情事「綜合認定」系爭胚布為中國大陸出口,洵有未洽云云。

肆、提出華隆公司網頁、2 案及3 案貨物報單之採購合約、98年度偵字第434 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報單貨物之採購合約、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經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之查驗、文件審核及國外貨物來源端查證結果綜合判斷。系爭甲案報單之貨物,經實際查驗,僅以另紙繕印MADE IN MALAYSIA字樣貼於外包裝不同位置,且部分來貨有割除痕跡,產地已有可疑。且根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6年9 月5 日馬來經字第09600010540 號函查復(甲案,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告所稱之馬國華隆公司已正式函告略以:㈠該公司從未生產系案胚布(grey fabric ),亦未曾售予E 公司及弘楊棉業有限公司任何產品。㈡由於該公司目前已被銀行團接管,故任何出具之文件應有Receivers andManagers Appointed字樣。另前揭駐外函復亦併告知華隆公司之副總經理偕同經理於該日拜會該經濟組,說明該公司文件遭冒用之情形云云,查該函既係華隆公司所提供之最新資料,且系爭甲乙兩案共9 批貨物其進口日期皆遠在該公司被銀行團於2006年11月30日(乙案,原處分卷2 附件5 )接管之後,並由該公司經理到駐外單位親自說明,應屬可信,原告所稱系爭胚布透過E 公司向華隆公司採購,顯然無據。

㈡本件原告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涉及偽造文書部分,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發票前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向馬國賣方華隆公司查證結果,乙案報單之4 紙發票所涉之交易均非該公司所為;其中第YS07070A及YS07070B號發票編號並不符合該公司之發票編碼原則,故非真實文件;另第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編號雖符合該公司發票編碼原則,惟後4 碼之編號該公司不曾使用,且不可能出現「2 」之起始碼,故亦非真實文件(乙案,原處分卷2 附件2 、3 )。另被告再就原告提供乙案報單之2 份銷售合約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合約亦非馬商華隆公司出具,顯非真實文件且簽署字樣非該公司授權簽章,馬商華隆公司亦未收到本案交易貨款(乙案,原處分卷2 附件4 、5 )。是以本件原告繳驗不實報關文件之情事,事證明確,訴訟理由所稱顯係辯辭,不足採信。

㈢本件報關時檢附之發票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為不實文件已如前述,又查本件既係原告與華隆公司訂約交易,原告稱將貨款匯入香港L 公司S 君之帳戶,再由S 君與華隆銀行公司結算,顯與國際貿易習慣不合。且系爭進口貨物共9批其貨物內容、買方賣方、進出口港皆相同,惟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所稱之賣方華隆公司既未曾生產系爭胚布,亦未曾售予原告或原告所稱中間商E 公司任何產品,並說明該公司文件遭冒用等情形(乙案,原處分卷2 附件6 、7 )。被告參酌前開各項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合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例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第36條第1 、3 項及第42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㈠甲案部分:原告分別於96年6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YESTER 80PCT COTTON20PCT GREY FABRIC 布料4 批(報單號碼:第AA/96/2749/5013 、AA/96/2867/5013 、AA/96/2867/5012 、AA/96/2749/5012 號,下稱第1 、2、3 及4 案,甲案原處分卷1 附件1-1 至1-4 )及POLYESTER 65(60)PCT COTTON 35 (40)PCT GREYFABRIC布料1 批(報單號碼:第AA/96/2749/5014 號,下稱第5 案,甲案原處分卷1 附件1-5 ),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513.11.10.00-5 號,輸入規定為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均經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其中第2 、3 案貨物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上述5 案經被告查核結果,均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㈡乙案部分:原告於96年7 、8 月間向被告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Woven Fabric布料共4 批(報單號碼:AA/96 /4128/1001、AA/96/4128/1002 、AA/96/2938/3007 及AA/96/2938/3008 ,乙案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貨品分類號列第5513.11.10.00-5 號,稅率7.5%,輸入規定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認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係馬來西亞所產製,其無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之查驗、文件審核及國外貨物來源端查證結果等資料,作為綜合判斷之基礎。經查,系爭甲案報單之貨物,經實際查驗,僅以另紙繕印MADE IN MALAYSIA字樣貼於外包裝不同位置,且部分來貨有割除痕跡,產地已有可疑。且原告雖稱系爭胚布透過E 公司向華隆公司採購云云,惟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6年9 月5 日馬來經字第09600010540 號函查復(甲案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告所稱之馬國華隆公司已來函告略以:㈠該公司從未生產系案胚布(grey fabric ),亦未曾售予E 公司及弘楊棉業有限公司任何產品。㈡由於該公司目前已被銀行團接管,故任何出具之文件應有Receivers and ManagersAppointed 字樣。另前揭駐外單位函復亦併告知華隆公司之副總經理偕同經理於該日拜會該經濟組,說明該公司文件遭冒用之情形等語。按該函既係華隆公司所提供之最新資料,且系爭甲乙兩案共9 批貨物其進口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及96年7 、8 月間,皆遠在該公司被銀行團於2006年11月30日(乙案原處分卷2 附件5 )接管之後,並由該公司經理到駐外單位親自說明,應屬可信。原告所稱系爭胚布透過E 公司向華隆公司採購云云,核屬無據。又本件原告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涉及偽造文書部分,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經查,該等發票前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向馬國賣方華隆公司查證結果,乙案報單之4 紙發票所涉之交易均非該公司所為;其中第YS07070A及YS07070B號發票編號並不符合該公司之發票編碼原則,故非真實文件;另第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編號雖符合該公司發票編碼原則,惟後4 碼之編號該公司不曾使用,且不可能出現「2」之起始碼,故亦非真實文件(乙案原處分卷2 附件2 、3 )。另被告再就原告提供乙案報單之2 份銷售合約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合約亦非馬商華隆公司出具,顯非真實文件且簽署字樣非該公司授權簽章,馬商華隆公司亦未收到本案交易貨款(乙案原處分卷2 附件4 、5 )。足證原告所稱系爭胚布係馬商華隆公司所生產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原告雖主張與馬商華隆公司訂約交易,而稱將貨款匯入香港L 公司S 君之帳戶,再由S 君與華隆銀行公司結算云云,惟原告所稱匯款結算情事,顯與國際貿易習慣不符,且與上開查證情形未合,並不足採。由上以觀,本件甲案及乙案之系爭貨物之僅管制自中國大陸進口,原告雖申報其產地為馬來西亞,惟無法協力舉證證明系爭來貨確係由馬來西亞所產製,被告依據系爭貨物之來貨情形,原告未能確實證明貨物來源,提出之交易文件不實,貨款匯至香港(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等上開查得事證,綜合研判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馬來西亞所產製,其無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㈠甲案部分: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5案),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其中第2 、3 案於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是以第1 至5 案分別裁處罰鍰1,845,870 元、3,591,166 元、3,738,348 元、886,304 元、1,680,076 元,併沒入第1 、4 及5 案貨物(甲案原處分卷1 附件2 ),並無違誤。㈡乙案部分: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4 批),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1,865,231 元、1,865,231 元、1,649,068 元、1, 589,279元,合計6,968,809 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865,231 元、1,865,231 元、1,649, 068元、1,589,279 元,共合計裁處13,937,618元(乙案原處分卷1 附件2 ),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甲案及乙案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前開罰鍰、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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