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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5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95號

上訴人
董志豪
被上訴人
世新大學
代表人
賴鼎銘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郭賡揚、黃桂源(下稱郭賡揚等人)報考被上訴人民國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之招生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考試成績均未達最低錄取分數60分,被上訴人以98年4月24日入學考試未錄取成績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與郭賡揚等人。上訴人及郭賡揚等人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招生申訴處理小組為「申訴不成立」之評議決定。上訴人與郭賡揚等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復行上訴(郭賡揚等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可知辦理招生為大學自治事項,大學固享有秉其專業自為決定之判斷餘地,但如大學招生判斷,出於專斷與招生試務事件無關之考量,即屬判斷瑕疵(濫用大學自治權力),司法機關仍得加以審查而予撤銷。㈡辦理系爭考試前,被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課程委員會已就招生來源變動與課程變革為決議(下稱課程變革決議),並自98學年度起開始適用,且在系網頁上公布該決議。惟因部分研究生無法溯及適用上開課程變革決議而引發爭議。被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為順利解決上開爭議而選擇成本最小的方式,即就系爭考試考生全部不予錄取,並將公告課程變革決議之網頁刪除。㈢依被上訴人歷年實際招生狀況觀之,招生委員會議訂出錄取最低標準,皆按複試審定後所需正取生與備取生合計名額,依總成績高低順序排列,以備取生最後1人分數,為該系所之最低錄取標準;如實際到考人數低於應錄取名額時,考生中最低分數者,即為該系所錄取最低標準。而被上訴人98學年度日間部碩士班法律學系科傳法組考試與系爭考試,在同屬法律相關科系畢業為應考資格之前提下,出現前者即符合前揭歷年錄取標準脈絡,但後者卻有別於此脈絡。又從系爭考試無人錄取結果,對照被上訴人99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招生3組皆回復過去以非法律學系畢業者報考之狀態觀之,顯見被上訴人實為平息內部所生爭議,而濫用大學自治權力、逾越判斷餘地而有判斷瑕疵或濫用,更屬違反大學辦理研究所考試應秉持公平、公正原則。另,縱使上訴人之口試成績達到100分,也無法達到最低錄取標準60分。被上訴人對於相同規定之「大學辦理研究所(系)碩士及大學部2年制在職專班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8項第1款錄取原則及「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前段規定,卻有不同結果,被上訴人顯然曲解前者要件等語。求為「⑴撤銷原處分(含98年4月24日不錄取成績通知單及世新教中字第38號函申訴結果)及訴願決定。

⑵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報考系爭考試錄取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考試,係因被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於97學年度聘請擔任訴訟法學之教授,計畫由該教授領導,開設訴訟法學組,以培育國內已在法律實務界工作者訴訟法學方面之人才。故招生簡章上報考資格特別規定:「1.學歷(力):大學法律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合於教育部規定報考碩士班資格者(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詳見簡章附錄二):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學生不得報考」、「2.經歷:累計工作2年以上從事法律相關工作之現職人員,現職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尤佳。……。」,期能招收具有法律相關學歷及於司法實務深具經驗之人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增加在職專班之競爭力,而比照其他大學新設限於法律相關科系畢業者始得報考之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且因此而有減修學分之課程變更云云,核非實情。嗣因應考人初試、口試成績並不理想,故經98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全部不予錄取,亦因而致招生結果不如預期,被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於99學年度即不再辦理該組招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增加碩士在職專班招生來源而變更修習學分數致引發部分研究生之抗爭,為平息內部爭議始為全數不錄取,亦與事實不符。㈡依教育部訂頒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前段規定,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標準本可不同,而各系所與各組之錄取最低標準與名額,皆是逐年依各系所與各組所欲培養之專業人才與考生之成績,個別單獨訂出,此次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議針對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三組所訂出之正取最低錄取分數,分別為智慧財產權法組60.96分、財經法組64.38分、訴訟法學組60分。訴訟法學組之正取最低錄取分數,均低於智慧財產權法組與財經法組,足證並無故意不利於上訴人之處,亦無違反公平、公正之虞。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考試之錄取原則,已於招生簡章明定由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而該簡章中「拾壹、錄取」所謂之「不足額錄取」,當然包括全部不錄取所造成之不足額錄取,故被上訴人之招生委員會經整體評量考生成績及該系組擬招收培養之專業人才後,擬定之最低錄取標準及對上訴人不錄取之決定,均屬大學自治範疇,並無上訴人所指逾越判斷餘地或有判斷瑕疵、濫用等情事。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新設訴訟法學組之法律學系系務會議紀錄、97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委員會之所有會議紀錄、法律學系通知碩士在職專班各年級委派列席代表出席系務會議紀錄,並要求傳喚被上訴人法學院院長兼系主任段重民、法律學系所秘書陳光昀等人,顯與上訴人參與系爭考試未獲錄取無關,無調查之必要。㈤因被上訴人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現已無訴訟法學組,且98年度完全沒有錄取任何名額,99年度亦無再招生,縱上訴人勝訴,亦不得復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憲法第11條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為保障大學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均承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又大學招生事宜之規定,依大學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授權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研究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自行訂定報考資格、考試科目、及格標準等,報教育部核定,並明訂於招生簡章即可。而國家就此之監督所訂定之法律、辦法或行政命令亦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故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考試有權決定入學資格與條件。

㈡被上訴人碩士及2年制在職專班招生辦法經教育部以98年5月21日臺高㈠字第0980083949號函核定,被上訴人得依該招生辦法訂定其碩士在職專班入學招生考試最低錄取標準,進而依考生總成績決定錄取與否,就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雖有名額亦得不予錄取,其與大學法第24條規定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規定及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考試之招生簡章「拾壹、錄取」明定:「由招生委員會議訂定錄取最低標準,未達錄取標準時,各系所得不足額錄取」,有關碩士在職專班入學招生考試之錄取,訂有最低錄取標準及未達此標準得不足額錄取等情事,尚非上訴人所不能知悉。況大學招生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各系所自得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有權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方式或標準,以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研究能力之學生,此乃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得由大學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上訴人之成績既未達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之決議之最低錄取分數60分,被上訴人不予錄取,被上訴人招生申訴處理小組予以維持,並無判斷瑕疵或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考試之錄取標準異於被上訴人歷年辦理考試之錄取標準脈絡,可證明被上訴人逾越判斷餘地而有判斷瑕疵或濫用情事云云,不足採信。。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考試之目的在於培育國內已在法律實務界工作者之訴訟法學方面人才,故而報考資格限定大學法律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且因報考資格已限定為大學法律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故錄取者入學後應修習之學分數自然與碩士在職專班其他組別招收之非法律學系畢業者應修習之學分數不同,然上開各節均與上訴人就系爭考試結果錄取與否無關。又因98學年度皆無人錄取,被上訴人於99學年度不再就其所屬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辦理招生。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法律學系於98學年度增設僅法律相關科系畢業者始得報考之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及公布之99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中,對於報考資格限定須非法律學系畢業者等情,諸多臆測之詞,並主張為被上訴人未錄取渠等之原因云云,恐有誤解。另上訴人主張課程變更導致部分研究生抗議云云,與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者,適用其入學時之課程制度並無因果關係。㈣依教育部訂頒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前段規定,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標準本可不同,又各系所與各組之錄取最低標準與名額,皆是逐年依照各系所與各組所欲培養之專業人才與考生之成績,個別單獨訂出,且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議針對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各組所訂出之正取最低錄取分數,分別為智慧財產權法組60.96分、財經法組64.38分、訴訟法學組60分。故訴訟法學組正取最低錄取分數均低於智慧財產權法組與財經法組,足證訴訟法學組正取最低錄取分數訂為60分,並無故意不利於上訴人之處,自無違反公平公正原則。㈤上訴人稱依總成績高低順序排列,以備取生最後1人分數,為該系爭之最低錄取標準;如實際到考人數低於應錄取名額時,考生中最低分數者,即該系所錄取正取生及備取生最低標準,本次訴訟法學組之錄取標準異於歷年錄取標準云云,僅係上訴人個人片面解讀,並非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決定錄取標準之一定規則;況,招生簡章中「拾壹、錄取」所謂之「不足額錄取」,當然包括全部不錄取所造成之不足額錄取,蓋大學本諸大學自治精神,依法本得設定招生資格及錄取標準,以選擇適於修讀該系所組之專業人才,因此若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認為該次報考者皆未達可錄取標準,當然可不予錄取,否則將迫使大學招收不符合其錄取標準之學生,而有違大學自治之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有關新設「訴訟法學組」之法律學系系務會議紀錄、97學年度第2期課程委員會等之所有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通知碩士在職專班各年級委派列席代表出席該次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報教育部有關98學年度新設碩士專班訴訟法學組計畫書(含課程規劃內容),及聲請傳訊證人被上訴人所屬法學院院長兼系主任段重民、被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祕書陳光昀、被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通知在職專班各年級委派列席系務會議之3位代表,顯與上訴人考試結果未獲錄取無關,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亦明白揭示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大學之教學、研究與學習等活動,應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預,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故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第24條分別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再,行為時之大學辦理研究所(系)碩士及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審核作業要點(98年3月5日曾修正,99年12月31日因另發布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而廢止)第3點規定「各校應依大學法第22條(現為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現為第19條)擬定其公開招生辦法,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各校應於招生辦法中明定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名額提報程序、報考資格、招生方式、錄取原則、招生紛爭處理方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各校應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並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招生簡章應詳列招生學系、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項目、考試日期、報考手續、評分標準、錄取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上開作業要點核與大學自治之精神無違,自得援用。是以,基於大學自治權之保障,被上訴人自有權決定各系所組入學資格與條件。而被上訴人訂定之「世新大學碩士及二年制在職專班招生辦法」(下稱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辦法)業經教育部以以96年1月4日臺高㈠字第0950200262號函核備在案《98年3月26日修訂,教育部以98年5月21日臺高㈠字第0980083949號函核備》,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在職專班招生辦法辦理二年制在職專班之招生事宜,並基於大學自治權之保障,有權決定各系所組入學資格與條件。

㈡查,上訴人報考被上訴人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之招生考試,因成績未達最低錄取分數,被上訴人以98年4月24日入學考試未錄取成績通知單未予錄取,上訴人提出申訴,亦遭申述評議不成立,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內容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⑴「大學辦理研究所(系)碩士及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8項第1款、「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達錄取標準者,超過正取生時得列為備取生,則從備取生最低錄取標準來看,被上訴人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智慧產權法組為44.33分,財經法組為51.75分,訴訟法學組為60分,反高於其他兩組,原判決以正取生最低錄取標準作為前述法令之最低錄取標準,乃涵攝錯誤而違背法令。又由被上訴人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99學年度法學組最低錄取分數為45.17分,可知被上訴人就98學年度及99學年度錄取標準之決定,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⑵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評量外,尚包含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及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除成績評量不得審查外,其餘事項均屬司法審查之範疇。而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判斷瑕疵之違誤,然原判決僅以「屬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帶過,未為審查或審查不足,且未就系爭試務上有關判斷餘地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有無違背平等原則等為審酌,其事實認定方法及程序違反本院85年度判字第1987號之判決意旨。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考試時,未符合先前藉由招生試務形成行政規則一貫適用之行政慣例,對事務本質上相同事件作差別對待,致使上訴人之成績雖高於其他2組之錄取標準,卻未能達到系爭考試之錄取標準,當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見解,自有未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⑷上訴人已就課程爭議事件與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新制課程實施何以有關係作說明,然原判決理由就上開具體事實是否適用判斷瑕疵法律問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適用法令不當。⑸被上訴人98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提案2之說明2表示碩士在職專班處理原則與碩士班相同,請各系所決定錄取標準,就同一文書內容之認定,原判決遽認為「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標準依規定本即可以不同,碩士班法律學系科傳法組之錄取分數,與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之成績作比較,實無理由」,原審認定顯與其所引用招生委員會決議不同,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㈣惟,大學為維持其學術及專業之品質,自得本其需求對外招收符合其要求之碩、博士生,除相關作業程序外,不受主管機關之干預,其所為之學術專業之評價亦須受尊重,此即所謂之學術自由、大學自治之精神。本件被上訴人舉辦系爭考試,依其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辦法錄取原則第8條第1項「招生委員會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如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小於招生名額時,即得不足額錄取」及系爭招生簡章第拾壹「錄取」第1點「由招生委員會議訂定錄取最低標準,未達錄取標準時,各系(所)得不足額錄取…」等規定,參與考試之學生當知如未達招生委員會決定之最低錄取標準,即不會被錄取,故縱使系爭考試簡章有預定之招生名額,參與考試之學生亦得預見未達招生委員會決定之最低錄取標準,會有不足額錄取之情形,當不至於對招生簡章所載招生名額產生信賴,更無所謂權益被侵犯可言。被上訴人學校基於維護學術專業水準,而視參與考試學生之素質、程度決定錄取人數,乃屬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範疇,縱使訴訟法組之錄取成績與他組考試之錄取成績不同,亦難謂不符平等及誠實原則,大學法及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等解釋一再強調學術自由,即為此理。本件被上訴人之招生委員會議既依規定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錄取標準之決定逾越判斷餘地而有判斷瑕疵或濫用之情事,徒以被上訴人舉辦之訴訟法組考試之錄取成績與他組考試之錄取成績不同,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判斷有瑕疵及濫用情形,原判決有涵攝錯誤而違背法令情事,核無足採。又舉辦考試乃為選拔人才,故每年舉辦考試之內容及考試科目與錄取標準縱因依其所定目的之不同而有區別,亦與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98學年度及99學年度最低錄取分數不同,主張被上訴人就98學年度錄取標準之決定,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並有不適用行政慣例之違法情事,亦非有據。再,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