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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0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01號

上訴人
上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名:上斯大樓綜合服務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鈺珊
上訴人
佳達人力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瑋才
代表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代表人
吳國源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輝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上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名:上斯大樓綜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斯公司)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土城及板橋線清潔服務採購案」之投標,經被上訴人發現其投標資格文件之電子領標憑證授權號碼與上訴人佳達人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重複,且上斯公司與佳達公司用供投標押標金之支票號碼係屬連號,乃審認上該2公司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形,且該當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予停權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乃以98年4月24日北捷供字第0983097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98年4月24日北捷供字第0983097580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分別對上斯公司、佳達公司為不予發還押標金及停權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上斯公司、佳達公司不服,經異議決定維持原處分,提起採購申訴,復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查上訴人出具之押標金之支票所以連號,係因上訴人上斯公司原本預計投標捷運南港線與捷運土城及板橋線之清潔維護工作採購標案,故一次向臺灣中小企銀購買2張本行支票,號碼分別為CR0000000、CR0000000;上訴人上斯公司及佳達公司實為個別決定獨立投標,並無借用名義投標、押標金由同一廠商繳納,或有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等情事。況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有關押標金不予發還之事由係採列舉式,而「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並非列舉事由之一。被上訴人僅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因上訴人繳納押標金之支票連號,即認定上訴人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從而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惟支票連號如何影響採購公正,被上訴人則未曾舉證證明。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既未將押標金支票連號列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事由,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押標金支票連號如何影響採購公正,則被上訴人即不得沒收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原處分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二)本件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並未列入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中,且該函釋並未陳述任何理由,即逕認定凡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即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押標金可不予退還。該函釋顯擴大行政權範圍,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三)另被上訴人僅以二紙連號支票,未為其他證明,即認定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而沒入上訴人所繳押標金,致上訴人公司營運及家庭生計皆陷入困境。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四)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法律效果僅為取消投標廠商資格,至於該異常關聯是否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依具體事證另行認定。對於上訴人出具之二紙連號支票,被上訴人僅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即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實屬率斷,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一、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採購之主管機關,依法掌理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政府採購法第9條及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對其所掌理之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作成之解釋,亦屬由法律明文授權之有權解釋,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所為之相關函釋內容,招標機關及參與投標者均得作為處理任何投標案之依據。(二)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8點第6款第2目已明文規定「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為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及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釋內容,本件上訴人電子憑證授權碼重複、上訴人以連號之支票作為本件採購案之押標金,上訴人亦自承該2紙連號支票係上訴人上斯公司之負責人向同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申請購得,符合上揭「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之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被上訴人徵諸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8點第6款第2目規定及相關函釋,認上訴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行為,尚無不合。且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作同一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可稽;此外,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雖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明定為押標金不予發還之事由,然因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列明為押標金不予發還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意旨,認定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不發還上訴人等之押標金,洵屬有據;況前揭解釋函文亦公開公布於其網站,為一般社會公眾可得知悉,而上訴人既參與投標,自無藉口不知之理由,故上訴人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未列入投標須知內致渠等無法知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無理由。(三)上訴人既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4條第2項前段進一步明確釋義為「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據以執行不發還全部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發還押標金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云云,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二)按制定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此稽之該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旨趣可明。再投標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或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彼此合意後,再分由不同名義參加投標,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造成免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機率之結果,不惟對於遵守規定參加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質之得標條件,用以確保及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此徵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與同法第101條第1款明文禁止,且規定違反者須兼負刑事與行政之責任,足見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甚明。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已堪認渠等在投標前已就投標事宜互有意思聯絡,難謂彼此間有競標之可能,是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亦可見此情形影響採購之公正,要屬無疑。又前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稱之主管機關,已據同法第9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得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據以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而稽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略稱:「…………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足見廠商有上揭各類行為之一者,皆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三)本件上訴人佳達公司負責人余瑋才係上訴人上斯公司負責人戴鈺珊之子,而余瑋才乃上訴人佳達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該公司之業務,實際上由其父親亦即戴鈺珊丈夫余振賢所負責,該2家公司之股東均由余振賢、戴鈺珊夫妻及其子女所擔任,並無其他人;再上訴人2公司參加上開招標案件所需之押標金係由余振賢、戴鈺珊向銀行申貸,以上訴人上斯公司為借款人名義,由余振賢與戴鈺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時購買2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銀行票據,由戴鈺珊及余振賢以上訴人上斯公司與佳達公司投標,且余振賢係取用上訴人上斯公司之電子領標憑證授權號碼以投標等情,已據證人余振賢於原審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36至140頁)。再參之上訴人上斯公司負責人戴鈺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2703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偵訊時,亦陳稱:渠因恐投標廠商不足導致流標,故另以上訴人佳達公司名義參標等語。又佐以上訴人上斯公司負責人戴鈺珊與上訴人佳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振賢係屬夫妻關係等情,足見上訴人上斯公司與上訴人佳達公司均由同一家族所經營,其等就使用同一電子領標憑證授權號碼以投標乙事,彼此間互有容許借用之意思聯絡,且投標前已經合意不為競標,再虛以2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無訛。是上訴人雖主張渠等係各自為投標行為云云,且經證人余振賢於原審審理時附和其詞,核與事證情況不符,無從憑採。是以被上訴人審認上開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要件,而作成原處分予以沒入押標金及停權處分,於法有據,難認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之處。(四)依前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機關對於廠商符合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者,即應沒入其全部押標金,而該當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即應為停權處分,並無決定押標金應否沒入或沒入金額多寡,及決定是否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長短之裁量權限,自不生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一、二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由,因將原判斷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1條第2項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情形,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以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示在案。上開92年11月6日函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經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自屬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制裁處分(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必要。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足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欲防止之行為態樣之一,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該種情形,自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因此,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函示意旨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二)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系爭支票確實原用以投標「南港線清潔維護工作」標案,不是作為「土城及板橋線清潔維護工作」標案,而上訴人業已於原審起訴狀中詳述事實經過,就上訴人公司投標押標金支票號碼與佳達公司連號原因,足認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之「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合,原審對於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調查,並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違背法令確定事實等違背法令情事乙節。經查縱屬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非虛,然上訴人上斯公司投標「南港線清潔維護工作」於97年4月2日流標後,領回系爭CR0000000號支票,再由上訴人佳達公司以系爭支票參加捷運土城及板橋線標案投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以系爭之押標金由上訴人上斯公司提供,再由上訴人佳達公司提出作為系爭標案之押標金,已屬甚明,復參以上訴人佳達公司係使用上訴人上斯公司之電子領標憑證授權憑證號碼投標,而電子領標憑證授權憑證號碼為投標必備之要件,如非有相當關者連,何能得知,再參之上訴人上斯公司負責人戴鈺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2703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偵訊時,亦陳稱:渠因恐投標廠商不足導致流標,故另以上訴人佳達公司名義參標等由,從而上訴人2人之投標雖分別提出,但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已屬甚明,自不因系爭押標金支票曾作另案投標押金而領回之事實而影響上開認定。是以上訴意旨所稱之事實顯與判決不生影響,自難憑採。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未予指駁,固稍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無涉,已如上述,仍難以此遽認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稱不適用證據法則、違背法令確定事實等違背法令情事。(三)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件全部卷證(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0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兩造命為辯論,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公文書,其推定為真正,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於兩造命為辯論,業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原審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上斯公司負責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要旨,公文書僅係推定為形式為真正,就其實質內容仍需審酌,故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文義是否為真正,自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並未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卷,使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行引用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更無視於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及代表人等人「未觸犯刑法」之事實,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依上開說明,尚無足取。(四)上訴意旨另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似創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未規定之法定效果,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認支票連號即屬「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制定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此稽之該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旨趣可明。再投標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或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彼此合意後,再分由不同名義參加投標,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造成免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機率之結果,不惟對於遵守規定參加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質之得標條件,用以確保及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此徵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明文禁止,且規定違反者須兼負刑事與行政之責任,足見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甚明。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已堪認渠等在投標前已就投標事宜互有意思聯絡,難謂彼此間有競標之可能,是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亦可見此情形影響採購之公正,要屬無疑。又前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稱之主管機關,已據同法第9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得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據以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等由,業經原審就借用名義投標及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何以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詳述其得心證之事由,核無不合,由此可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構成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似創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未規定之法定效果,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又查「投標廠商之押標金為臺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9日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有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可按。本件上訴人上斯公司、佳達公司均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上開採購案投標,而上訴人上斯公司、佳達公司係使用相同之投標資格文件即電子領標憑證授權號碼以投標,且上訴人2公司用以擔保投標所附押標金支票係連號,經被上訴人審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核與上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意旨無違,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不合。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判決並未認定支票連號即屬「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故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五)上訴意旨復以:現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乃係91年2月6日始新修增訂,原審未查仍適用修訂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 00318號函,而認有該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原判決自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上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係以押標金支票連號,或有當時(89年間)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而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非以現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作為認定之依據,是以上訴意旨所稱尚屬誤解而無可採。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釋略以:「……個案經機關認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通案認定該情形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會就具有共通性質之該款行為予以通案認定,尚無不妥,且就該等經本會通案認定之案件,無需就個案再送本會認定……」。準此,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政府採購法修正後之96年5月8日作成新函釋,更無上訴意旨指摘之疑慮。(六)末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所指支票連號、電子憑證授權碼重複、押標金支票係由上訴人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向銀行擔保後取得、2家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同一家族等,並非當然即屬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已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之通例解釋函與同會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800007980號及98年6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80080號等函釋說明,足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既已有認定之標準及解釋,被上訴人卻另立標準而未依主管機關之準則論斷,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即已難謂適法;原判決未察逕予援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2公司參加上開招標案件所需之押標金係由余振賢、戴鈺珊向銀行申貸,以上訴人上斯公司為借款人名義,由余振賢與戴鈺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時購買2張面額各320萬元之銀行票據,由戴鈺珊及余振賢以上訴人上斯公司與佳達公司投標,且余振賢係取用上訴人上斯公司之電子領標憑證授權號碼以投標等情,再參之上訴人上斯公司負責人戴鈺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2703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偵訊時,亦陳稱:渠因恐投標廠商不足導致流標,故另以上訴人佳達公司名義參標等由,據以認定上訴人2人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所訂第2款「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者。」及第5款「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之要件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2家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同一家族等,僅係作為認定之佐證,而非作為主要認定之依據。是以原處分及原判決之認定,與上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意旨無違,前述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七)上訴意旨其他指述,均屬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或係就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再執原詞聲明不服,均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判斷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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