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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72號
- 上訴人
- 王玉餘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其配偶李明如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廢鐵買賣,乃通報被上訴人核定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9,995,816元,合併歸課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643,952元,補徵應納稅額7,855,591元,並按所漏稅額7,697,015元處0.5倍罰鍰3,848,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於94年5月19日申請復查,復於95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請求將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配偶,案經民權稽徵所移由被上訴人併前開復查案辦理,嗣經被上訴人以97年6月5日為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26066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而對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申請部分,並未予處理。上訴人不服,於97年6月20日復向民權稽徵所提出申請書,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配偶李明如,經民權稽徵所以97年7月29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70032575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7004843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即上開97年6月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26066號復查決定及97年7月29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70032575號函)均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復查決定。嗣被上訴人98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51948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部分:所得稅法第15條係於92年6月25日始增訂「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之規定,92年6月25日以前,結算申報書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無限制規定。以財政部69年3月20日台財稅第32302號函令僅限於「夫妻結婚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有漏報所得,始可改按分別申報,重行核課所得稅,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依財政部98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680號函釋,夫妻分居後,可能互相不清楚對方所得情形,故為納稅義務人利益及稽徵經濟,使有配偶之納稅義務人得於註明夫妻分居後,按其所得比例分開發單繳稅。本件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且是因已分居配偶李明如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廢鐵買賣,經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實質課稅為由,推計核定營利所得。是本件上訴人係於申報後,始發現有顯非申報當時所能預料的重大情事,基於租稅公平、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應容許變更綜合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或是准許分別發單補徵夫妻各自應分攤之應納稅額。況上訴人雖是90年度綜合所得稅的「申報主體」,但非違章漏報行為人,且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補徵90年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與罪責原則顯不相符。再者,夫妻合併申報,作為納稅義務人之一方,固有繳納之義務,惟對於配偶應納之所得稅,法理上應僅屬代理繳納之性質,倘配偶拒不提出應納稅額予納稅義務人一併繳納,自應向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徵納,方屬合理,否則納稅義務人豈非變相成為配偶之連帶保證人,此絕非所得稅法立法之本旨。
(二)營利所得部分:被上訴人以實質課稅為由,認定上訴人配偶李明如為營業人,核定李明如90年全年銷售額高達399,916,329元,似非個人能力所及;因此,認定為「一人公司」似更合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若將本件「營利所得」的來源定性來自「一人公司」,而非「獨資企業」,因為沒法分配,也無從分配(如前所述,完全是由被上訴人推計),所以根本不會有本件併課上訴人「營利所得」的實現,僅會歸課李明如公司(即一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李明如負責,不但較切合實際,也更公平合理。
(三)罰鍰部分: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函釋:「...如該行為手段經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調查認定後,經涵攝結果,已符合各該相關法律(如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當以該法律為處罰之明文依據。惟若與各相關稅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稅捐稽徵機關,倘僅以抽象之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處罰,即與前開處罰法定原則相違,難認適法。」本件是一件典型的「實質課稅」案件,依前揭法務部函釋,以抽象之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處罰,與處罰法定原則相違,難認適法。其次,本件實質課稅所衍生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綜合所得稅,各稅前後階段存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該是「自然的一行為」,依司法院釋字503號解釋,應有一行為不二罰的適用。上訴人對於配偶之當年度所得資料,凡有扣繳資料及在上訴人所知或所能知之所得範圍,均已善盡申報義務。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上訴人配偶之相關稅負,依上開法務部函釋之意見,應僅得調整補稅要難處罰。至於上訴人配偶之所得本為被上訴人事後調整而來,除不符處罰要件外,對於上訴人而言其本非行為人,且前已有廢合社事件,更令上訴人及其配偶均得確信,上訴人配偶於二資社之行為當無漏稅問題。況行為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難以知悉實際運作流程,是上訴人縱未申報其配偶遭調整之所得,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亦難課予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並欠缺期待可能性。再者,被上訴人依認實質課稅原則核定調整上訴人配偶所得,本件真正所得者亦為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配偶開單處罰,卻向無所得者開單處罰,豈不正與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之實質課稅原則相背?且與行政罰法之責任原則相左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8年11月11日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部分:按夫或妻之一方經選定為納稅義務人後,即負有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又該申報案如涉有違章漏稅情事者,係以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違章之主體,且亦為限制出境、禁止財產處分、強制執行等之處分對象,因此基於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及其納稅義務之規定,具有公法強制之性質,其納稅義務尚不得任意變更或轉移。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4月18日具文向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請求將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配偶,惟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事件,業經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核定在案,是已無由准許變更原申報書之記載內容,上訴人若有不服,應僅能就該管稽徵機關之核定內容,申請復查尋求救濟。財政部69年3月20日台財稅第32302號函釋,係指於夫妻結婚年度,准改按分別申報,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可援引適用。又本件變更納稅義務人與否,核與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之意旨無涉。另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係與配偶李明如合併申報,並未載明有分居情形,亦非屬夫妻結婚年度改按分別申報之情形,核與財政部69年3月20日台財稅第32302號函釋意旨未符,則本件既選定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自應由上訴人負申報繳稅之義務,不因夫妻間採行何種財產制度,而異其合併申報課稅之義務。被上訴人否准變更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合。
(二)營利所得部分:上訴人配偶李明如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廢鐵買賣,於90年1至12月間將蒐集之廢鐵整理後,出售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399,916,329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按廢棄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營利所得19,995,816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0174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上訴人配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廢鐵買賣,並未依公司法規定組織,登記成立公司,自無認定系爭營利所得取自一人公司之可能,且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亦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回後已告確定。本件綜合所得稅部分,原查依核定之銷售額399,916,329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營利所得19,995,816元,並無不合,重核復查後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核定4,988,954元,但未經繳納,無法自該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併予敘明。
(三)罰鍰部分: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列報系爭所得,即違反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處罰。又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旨在闡明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核與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98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51948號重核復查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之標準記載方式,就變更納稅義務人、本稅、罰鍰3部分均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並為如不服時,應如何救濟之教示記載,是本件之重核復查決定,應係第2次裁決。另依上訴人訴願狀內之記載,上訴人所不服而請求撤銷者係包含本稅及罰鍰在內,訴願決定雖僅就變更納稅義務人部分為論述,而對本稅及罰鍰部分疏未審論,惟按訴願先行僅須踐行該訴願程序即可,至於訴願機關作成之決定是否合法,均非所問,且該漏未審論之事項亦非原審法院所難以或不能調查者,自仍應自行調查、審理,而無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
(二)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部分:本件上訴人於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自行選定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與其配偶合併申報,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及財政部90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784號、91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213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尚不得任意變更或轉移。夫妻均有應稅所得時,其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認定,自應視其申報與否而定。而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有同法第14條之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2條及第7條規定,係指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故納稅義務人如已結婚,且夫妻雙方均有應課稅所得時,夫妻均可為納稅義務人,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時,他方即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倘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得稅或涉及漏報所得逃漏所得稅時,除有符合法令規定例外情形外,夫妻雙方均不得以其非納稅義務人而冀圖免予補稅及罰鍰。是以夫妻合併申報究以誰為納稅義務人自應甚為留意,蓋所得稅法第15條僅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所得應合併報繳,且依本院58年判字第93號判例,不論夫妻採用何種財產制度,其所得均應合併申報。另依本院63年判字第673號判例及財政部58年6月6日台財稅第06251號令規定,配偶無論居住何地,戶籍是否同一,以及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究為何人所有,除有特殊情形外,其所得均應合併申報課稅,且夫妻所得是否已達申報額度,應合併夫妻2人之所得以為考量,而非單獨就本身之所得論之,否則即構成夫妻分開申報或漏報所得之違章情事。上訴人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已選定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雖嗣後於95年4月18日復申請變更以其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因與前揭函釋有違,是被上訴人否准申請,仍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通知補繳稅款,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既無納稅義務人不得變更之法律限制,自應准上訴人變更納稅義務人,即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應准上訴人分單納稅等情,核非本件審究範圍。另財政部69年3月20日台財稅第32302號函釋,係指於夫妻結婚年度,准改按分別申報,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可援引適用。
(三)營利所得部分:本件上訴人配偶李明如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廢鐵買賣,於90年1至12月間將蒐集之廢鐵整理後,出售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399,916,329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9,995,816元,並處3倍罰鍰57,987,4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而上訴人配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廢鐵買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系爭營利所得取自一人公司,上訴人主張系爭所得應認定係李明如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足採。上訴人既自行選擇為納稅義務人,應就其配偶之營利所得合併申報而未申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規定,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399,916,329元,按廢棄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營利所得19,995,816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即無不合。
(四)罰鍰部分: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係採自行申報制,上訴人與其配偶既結為夫妻,雙方均同為納稅義務人,無論何方負責申報納稅,均是代表雙方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上訴人之配偶既係長期經營廢鐵買賣,且本年度營業額高達399,916,329元,上訴人理應知悉,其自可向其配偶詢明實際營收金額,誠實申報,以免漏報受罰,但卻被查獲有前揭漏報之系爭營利收入,自有未依法申報之違規行為,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處罰,自屬有據,因將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予維持,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
(一)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第17條規定之配偶本人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納稅義務人之配偶經前項規定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計算其稅額時,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依上開第7條第4項及第15條規定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於夫妻間係採合併報繳制,惟以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法未明文規定,解釋上,夫妻可自行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後,他方即成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僅由經選定之夫或妻負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執行之對象,若其申報案涉有違章漏稅情事者,亦係以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違章之主體,亦即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及其納稅義務之規定,具有公法強制性質。基於適法性之考量,申報時有關納稅義務人及配偶之選擇,不宜事後變更。本件行為後,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於92年6月25日修正增訂後段為:「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明確規定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僅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得申請變更,逾該期限,即不容許再為變更。惟自修正理由所載:「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合併申報制,夫或妻均得為納稅義務人。又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之規定,具有公法強制之性質,尚不得任意變更或移轉,故夫或妻選定其中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辦理結算申報後,除於結算申報期間更正其原申報外,逾年度結算申報期限後,即不得變更納稅義務人,俾免藉納稅主體之變更,轉移其納稅義務。……」益徵明暸夫妻合併申報,其納稅義務主體之選定,本不得任意變更或移轉,92年6月25日之修正,亦僅容許當事人於稽徵機關就申報案件核定之前,變更納稅義務主體,以兼顧稅負公平原則及公法行為安定性而已,尚無從解讀為修法前,納稅義務主體之選定,可任意變更或移轉而無時間之限制。
(三)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係自行選定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與其配偶合併申報,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其為納稅義務人在案,嗣該申報案復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查得上訴人配偶李明如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廢鐵買賣,90年1至12月之銷售額合計399,916,329元,而對李明如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李明如對之不服所提行政救濟,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以該銷售額為上訴人配偶李明如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廢棄物回收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其有營利所得19,995,816元,乃合併歸課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補徵應納稅額7,855,591元,並按所漏稅額7,697,015元處0.5倍罰鍰3,848,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係於94年5月19日申請復查,另於95年4月18日及97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請求將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配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自行選擇為系爭年度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就其配偶當年度之營利所得,本應合併申報,竟未誠實申報,被上訴人對其補徵並處罰鍰,即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配偶,既係在被上訴人核定其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後始行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亦非無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各項主張論明:財政部69年3月20日台財稅第32302號函釋,係指於夫妻結婚年度,准改按分別申報,核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援引適用;92年6月25日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修正理由,亦認逾年度結算申報期限後,即不得任意變更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主張修正前法無明文限制納稅義務主體變更,並無可採;又應否准上訴人分單納稅,不在本件變更納稅義務人申請事件範圍,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關於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之親屬合併申報課稅之規定,乃以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為目的;就合併申報之程序而言,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違憲,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理由闡明。足認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為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並非以單一之自然人為一個稅基之申報及計算單位,而是採取以夫妻及其扶養親屬為一「戶」之基準之合併申報制,故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申報戶內各該產生所得之成員,其所得均應計入稅基中,同一申報戶夫妻選定其中一人為納稅義務人經辦理結算申報後,戶內所有成員均屬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因是否列名為納稅義務人而有不同。經選定者即為納稅義務人,對該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為違章主體。又民法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皆係有關夫妻私法權利義務之規定,與納稅義務係國民對國家所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有異,上訴人以上開民法規定,主張夫或妻選定一人為納稅義務人,僅屬減少稽徵件數之程序措施,並不因而推定作為納稅義務人之一方,具有給付能力,應代其配偶繳納稅捐,或作為他方之連帶保證人,若配偶拒絕提出其應納稅金予納稅義務人一併繳納時,該項稅捐應向該配偶徵納,方屬合理云云,自無可採。上訴意旨另以依財政部90年9月7日臺財稅字第0900454784號函、92年1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528號函及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增訂後段規定,係適用於91年度以後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可知該條項修正前,有關夫妻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並合併申報所得稅後,如其選擇對於稅捐之繳納不利時,均可申請變更,無時間限制云云;然按財政部90年9月7日臺財稅字第0900454784號函僅係闡明基於適法性之考量,不宜變更申報時有關「納稅義務人」及「配偶」之選擇,以計算其應補(退)稅額,並無上訴人指述之該函釋認為僅在稽徵機關於嗣後辦理該年度交查核定補(退)稅作業時,基於適法性之考量,才不准變更其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及配偶之選擇,並非皆不准變更;又財政部92年1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528號函釋,乃有關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計算錯誤溢繳稅款如何申請退稅之解釋,核與本件事例不同,至92年6月25日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後段之增訂,無以導出修法前,有關夫妻合併申報,其納稅義務主體之選定,可任意變更或移轉而無時間限制之結果,已如前述。再,上訴人於課稅年度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在存續中,依法本應合併申報所得,而上訴人亦已自行辦理合併申報。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7519463號函釋「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已斟酌考量事實情況放寬法律規定,就實際上已分居之夫妻,如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後,准予分別發單補徵稅額。上訴人既非分別辦理結算申報,亦未註記夫妻已分居,自無再擴充前開函釋規定主張夫妻分別申報分單補徵稅額之理,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量能課稅原則、稅捐負擔公平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云,尚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配偶李明如係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廢鐵買賣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48號判決所確認,其經營之獲利,自屬李明如之個人營利所得,應由上訴人合併申報,無從認定系爭營利所得取自一人公司,已經原判決論斷甚詳,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應認定為李明如一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對李明如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並無可取。又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係謂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亦即行為罰與漏稅罰如其處罰種類相同者,不得重複處罰。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漏未列報系爭所得,即違反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與另案被上訴人課處上訴人配偶李明如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罰鍰,非屬同一行為,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上訴意旨仍執詞以本件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指摘原判決違法,無足採取。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