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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0號

回饋金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10號

再審原告
邑強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惠珍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及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12月22日99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再審被告核定於臺北市○○區○○段○○段109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新建住宅,開挖面積為761.94平方公尺,經再審被告於95年1月27日以府建四字第09572843600號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並於95年5月9日核發建造執照後,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6條及再審被告92年8月8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號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於96年1月31日以府建三字第096304035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下同)4,571,64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系爭木柵二期市地重劃工程,才是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行為,系爭建築案只是單純建築行為,應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條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為必要水土保持設施,但與該要點第7條第1項開發許可、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書無涉,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法第39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3條、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回饋金繳交辦法所稱之開發利用行為,以破壞原始森林之山坡地自然原生表土之開發行為為限。系爭山坡地原生表土、地形、地貌於市地重劃時即已破壞殆盡,系爭建築案係在開發完成之建築用地上建築,殊與所謂破壞原生表土之開挖整地、開發建築用地無涉,自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無關,亦無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餘地。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森林法第48條之1、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條、第13條、第88條、第170條、第172條及違法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系爭建築案係依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為之雜項工程與建築工程共構,均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發建築用地」無涉,原確定判決即有不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9條第1項、第2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第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至第6條、第148條、第154條、216條、第264條、第265條、建築設備篇第29條、第32條、第34條及建築構造篇第121-1至130條規定之違法。(四)木柵二期市地重劃與系爭建築案為一體「山坡地開發建築」案,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法不適用臺北市山坡地建築要點、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並未規定繳交額度,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上訴人在未經「額度授權下」,逕行制定回饋金繳交辦法,顯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系爭山坡地固經再審被告為市地重劃,惟仍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再審原告將山坡地與林地混為一談,而不當擴增回饋金之繳交須以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為限,核屬誤解法令。(二)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2條立法理由,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行為,即屬該法第12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山坡地之建築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9款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條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為必要水保設施,但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云云,顯誤解法律規定。

(三)再審原告申請開發許可及建造執照等程序,均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相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築案無庸取得開發利用許可,又請准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不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7條規定,乃故意曲解法令規定,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回饋金繳交辦法係基於森林法第48條之1之具體明確授權而訂定,且核上開辦法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亦未牴觸母法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查系爭山坡地係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是擬在該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擬在系爭山坡地規劃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其基地面積為761.94平方公尺,經對照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系爭山坡地之建物建築面積259.72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570.34平方公尺,可知建物面積約為基地面積之三分之一,再對照水土保持計畫所附之挖填土石方區位圖及整地平面配置圖所示,其所標示之填方區及懸臂式擋土牆,均在其所標示之地下室外框線之外,顯不能認再審原告所為合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釋所稱之「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且再審原告確係在系爭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利用行為,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核無違誤。又系爭山坡地固在「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範圍內,然再審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之法令依據及所開發內容,悉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而定,至於系爭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之回饋金,森林法第48條之1及其授權之回饋金繳交辦法已明確規定所稱之「山坡地開發利用」,為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兩者殊屬二事;況如前述,系爭山坡地由於其地形地勢,再審原告確有採取填土方及興建懸臂式擋土牆等開挖整地行為,係依本件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受本院97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2個案之拘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維持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繳交回饋金之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故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無非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回饋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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