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許慈美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 代表人
- 釋證嚴
- 訴訟代理人
- 聶齊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店區(原臺北縣新店市,下同)復興里建國路285、287號2至8樓計1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下同)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核發97店使字第00214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向上訴人申報新建房屋設籍,案經上訴人審核後,以被上訴人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得免徵房屋稅,乃依前開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上註明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係屬「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以97年8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70017884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及繳款書14份,按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系爭房屋97年6月房屋稅共計13,377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由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3條、法人登記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及花蓮稅捐稽徵處原本之認定,均足證明被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相合。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財團法人醫院,須向內政部作法人登記為「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而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自不容稅捐機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須向內政部立案」,剝奪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減免優惠。上訴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被上訴人房屋稅之優免,依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及第478號解釋,係屬違憲。再者,倘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案」解釋為必須向內政部立案,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都無法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要件,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豈是立法本意?況內政部業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此有該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號函可證;而衛生署已認定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該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可佐,是立案機關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被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另依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釋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釋可知,財政部認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的免徵要件;及教會附設醫院之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的免徵要件。同是醫院之被上訴人「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之房屋亦應作相同解釋。末按,財政部業以98年4月9日台財稅第09804526600號函釋在衛生署立案之醫院,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是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確不以在內政部立案為要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1)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2)不以營利為目的;(3)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稅之優惠。查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亦即公益事業範圍應大於或等於慈善救濟事業。是縱使被上訴人取得衛生署之設立許可,並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上訴人捐助章程,其中第3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是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對系爭房屋核定課徵97年6月房屋稅13,377元,自屬有據。㈡至被上訴人主張衛生署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函,足證衛生署認為被上訴人合於救濟事業之規定云云。惟按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衛生署為辦理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及醫療法第1條規定,顯見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限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是其主張,顯非可採。又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被上訴人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被上訴人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釋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係以:㈠被上訴人已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此有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復觀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已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且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是被上訴人係屬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已堪認定。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亦未限於「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自應依其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復參諸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查被上訴人為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惟仍須衛生署核准設立,亦已經衛生署以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被上訴人係該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上訴人以上開條款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不足採。況依前所述,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在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倘如上訴人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免,則上揭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將形同具文。㈢內政部曾以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復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立案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主管機關為衛生署;復以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復財政部,略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衛生署洽詢。而衛生署業依其職權明白認定被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並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復財政部。是以,內政部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內政部並非立案主管機關,且被上訴人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被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故依上揭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既作為該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使用,屬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意旨,自應免徵房屋稅,上訴人按住家房屋稅率課徵系爭房屋97年6月之房屋稅額合計13,377元,於法即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被上訴人執此指摘,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依據之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有2點顯然於法無據,分述如下:㈠衛生署逕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即認定是慈善救濟事業,無異是將公益性之醫療財團法人與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劃上等號。惟醫療財團法人本身即應具有公益性,而公益事業本身未必皆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因慈善救濟事業必然具有公益之性質,是慈善救濟事業上必須要有「救助」之行為始足當之。是衛生署泛將符合醫療法第46條規定具公益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均廣義視為慈善救濟事業,顯然不當。㈡又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釋於課稅事項上,已明確指示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慈善事業者,始得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也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但依衛生署上開函釋,僅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是慈善救濟事業,顯與財政部上揭函釋不合。況本案係房屋稅徵免之課稅事實,自應以財政部之相關法令為準據,原判決並未審酌即以衛生署上開函釋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論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依原判決之法令見解,係將全省全部醫事財團法人均廣義視為慈善救濟事業,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異是形同具文。再者,被上訴人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醫藥費用給付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是被上訴人僅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10%-5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相關費用以外之盈虧分配等帳據資料,以資證明其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原判決徒以前述衛生署之函釋即認定被上訴人為慈善救濟事業,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亦有違租稅之公平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
㈠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應免徵房屋稅,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⑴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⑵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⑶不以營利為目的。⑷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亦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本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㈢按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實質上定性為「符合上開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其理由不外是:⑴被上訴人係已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⑵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⑶另外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⑷「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其主管機關之認定,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按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而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為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並經衛生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已符合上開定義。復依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以被上訴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形式上須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而因衛生署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已認定被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乃認被上訴人在實質上與形式上,均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固非無見。惟查:
⒈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係謂:「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而被上訴人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不以營利為目的,固亦據原判決認定在案,然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固得認具公益性質,但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醫療法第46條亦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均已如上述。至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固分別謂:「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惟其係針對有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即其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核與本件屬醫療財團法人,係經醫療財團法人許可之事實有別。且財政部亦曾以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等語在案,即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是以,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逕援引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及醫療法第46條規定,而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意涵及財政部其他函釋,遽謂被上訴人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已不無疑問!加以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係謂:「……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則原判決未進一步查明上述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 0053851號函認被上訴人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意旨,亦未依所援引之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稱「並參考本部上開規定」之意旨,參酌該函所引用之相關規定,即逕援引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被上訴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速斷!
⒉又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4條有關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第11項所定「辦理長期照護之服務或養生服務之事項」,其服務內容在字義上是中性的,是否符合「慈善救濟」之定義,要視其收費方式定之),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被上訴人主要目的之事業,即非無疑!且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16條係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50%為之。惟被上訴人曾陳稱:其醫院經營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語,則被上訴人實質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更有未明!是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實質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逕引用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即認被上訴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違誤。
⒊另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已如上述,故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之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38條第3項為租稅應否課徵之明文,而非僅是於同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是以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定,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
㈣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無據。至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雖謂:「……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然此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原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尚難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況上述財政部函釋尚於主旨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該醫療財團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遽依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則其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進而撤銷系爭課徵房屋稅處分,自嫌速斷,本件事實尚未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之判斷,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