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40號
- 上訴人
- 銘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仁安
- 訴訟代理人
- 杜淑君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 代表人
- 陳虹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2日依消防法第10條規定,就其坐落高雄市○○區○○段690地號土地上新建貨運站、倉庫等用途建物(下稱系爭儲存場所),向被上訴人申請消防圖說審查,因本次上訴人並未提出以該建物作為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倉庫使用之相關設計,未涉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以96年11月13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60016312號函審查通過。嗣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提出系爭儲存場所將供儲存第4類易燃液體第3石油類二異氰酸甲苯及甲苯二異氰酸酯等公共危險物品,向被上訴人申請消防圖說第1次變更設計審查,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10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70004102號函復(下稱甲函),計有7項消防安全設備及4項室內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不符合規定(未教示救濟期間),上訴人不服,一方面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儲存場所與鄰近場所間「廠外安全距離不符」之認定,乃以97年5月26日世字第97001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一方面則依被上訴人之見解修正圖說於97年7月1日掛件重送審查。關於上訴人修正圖說掛件重送審查部分,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修正圖說已加設檔牆,並退縮申請增建系爭儲存場所之外牆,經此修正後,與系爭鄰近場所基地境界線之最短距離已達5.1公尺,併同其他缺失已經改善,乃以97年7月31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70008660號函復審查符合規定。而關於上訴人異議部分,被上訴人則以97年6月20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70007851號函(下稱乙函)復上訴人,系爭廠外安全距離之計算仍應由其外牆計算至鄰近場所圍牆,惟本案鄰近場地無設置圍牆,原則上應計算至鄰近基地之境界線等語。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25日及7月18日以內政部90年8月6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下稱內政部90年8月6日研討會)提案4之決議主張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1條(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係指廠區內製造作業區之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設施,與場所外鄰近外牆之水平距離等語,再次請求被上訴人釋疑,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以高市消防預字第0970009706號函(下稱丙函)向上訴人重申乙函原旨。上訴人不服,對甲、乙、丙函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僅就乙、丙函部分決定不受理,甲函部分則漏未決定。上訴人不服,遂就甲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將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甲函)關於「廠外安全距離不符」部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之甲函違法。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就備位請求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先位請求部分已確定)。
二、本院按: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據此規定,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始得提起之。(同條項後段於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文字雖略有修正,但意思相同)。上開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之「消滅」,學說上有稱為行政處分之「解決」、「終結」。在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處分遭否准之情形,如行政機關事後作成該授益處分,人民之申請目的已實現,該否准處分即屬已「消滅」、「解決」或「終結」,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對該否准處分提起違法確認訴訟。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法律上地位)受否認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換言之,提起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者,苟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法律上地位)受否認之危險,無法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此項訴訟屬無用之訴訟,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起訴前,其原申請之消防圖說第1次變更審查修正,併同改善其他缺失,經被上訴人函復審查符合規定,上訴人並據此取得使用執照得以運作系爭儲存場所,甲函所為否准(審查不合格)之申請事件,申請目的已實現,甲函否准處分即屬消滅(原判決稱「解決」) 。上訴人備位之訴起訴主張本件乃管理辨法第13條如何解釋問題,如其消防圖說第1次變更設計之系爭儲存場所安全距符合管理辦法規定,其仍可將系爭儲存場所予以擴建,未來申請變更時,會面臨相同問題,有法律地位或權利反覆發生之情形存在,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求為確認甲函違法之判決。然暫不論系爭申請是否涉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所舉「參加選舉、考試」之例),甲函審查不合格之理由,計有7項消防安全設備及有關管理辦法之4項室內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不符合規定,本件爭議之「廠外安全距離不符」,僅是上開有關管理辦法4項不符規定中之一項(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爭議其他不符規定部分(共10項),其後亦予以改善,亦即上訴人訴訟目的只是在求得確認其申請案之「廠外安全距離符合規定」(上訴人上訴聲明即請求確認甲函有關「廠外安全距離不符」之認定違法)。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非行政處分所據之理由。即使系爭申請案之廠外安全距離符合規定,亦無僅據此而得確認甲函違法。換言之,依上訴人之備位請求及主張,根本不能取得確認甲函違法之勝訴判決,並自此勝訴判決得出判決主文所由生之系爭申請案之廠外安全距離符合規定之確定判決拘束力,達到其訴訟目的。而上訴人如得到敗訴判決,即使判決理由中敘及系爭申請案之廠外安全距離符合規定(但仍有其他事項不符合規定故敗訴),因該項理由非主文所由生者,不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無從對上訴人日後申請案當然發生有利之效果。是上訴人之備位訴訟屬於無用之訴訟,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