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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9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91號

再審原告
林天財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及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商業銀行(原亞太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到期由其子林克彥、林克政2人無償兌領,88年度合計兌領新臺幣(下同)55,200,000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涉有贈與情事,乃通報再審被告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為55,200,000元,應納稅額19,215,000元,並以再審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前段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19,215,000元加處1倍之罰鍰計19,215,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贈與總額6,200,000元及罰鍰3,100,0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2月8日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10月8日98年度判字第12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NCD,屆期亦由其本人兌領,再審被告未查明再審原告有無贈與財產予林克彥、林克政等人之動機等原因事實,僅憑帳戶轉存資金流動,推定為贈與之行為,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不能僅憑帳戶轉存人頭戶資金流動,認定屬於贈與行為,而須負舉證責任予以證實確有贈與之行為,是再審被告既對再審原告與林克彥等人間有無贈與之事實,無法予以舉證證實,則本件尚不能滿足課徵贈與稅之要件。又原確定判決援引原判決與事實相左之認定,立論基礎與證據不符,且對贈與之法定要件未予說明有何間接占有之理由,當屬理由矛盾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一節,雖可作為上訴理由,但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不符,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購買復華銀行NCD,到期由其子林克彥、林克政2人無償兌領,並將孳生之利息併同申報綜合所得稅或於事後經核定為該2人之利息所得,又該2人以兌領系爭NCD及孳生之利息,復以渠等之名義登記購買NCD,到期仍由渠等分別兌領,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縱再審原告主張係由其持有銀行存款簿、印鑑或NCD屬實,仍屬再審原告為其子間接占有之型態,應認已移轉占有,再審原告與其2子間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其子2人間成立贈與關係,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上訴,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故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認為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無非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於99年6月2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就原確定判決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9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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