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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09號
- 上訴人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文潮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保 律師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從事輕油裂解作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派員率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人員前往該廠進行空氣污染管制法規符合度查驗,經環境檢測機構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儀器檢測結果,有4點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VOC)淨檢測值超過10,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及第2項授權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被上訴人乃以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原處分書漏載項次)及第75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另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7年6月12日派員會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及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人員前往該廠現場進行設備元件揮發有機物洩漏檢測結果,輕油裂解程序(M01)設備元件編號KB-03-OC淨檢測值為10,398.9PPM,亦逾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檢測值超過10,000PPM,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另於97年10月20日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56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上開二件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未依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章規定記錄正確設施名稱,即將洩漏點自行認定並記錄為管線之其他連接頭處,並據以為告發證據,顯見被上訴人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且上訴人依法於該開口閥下游端裝設栓蓋(Cap),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除了非實際洩漏點外,更不符合設備元件的法定要件,原處分誤認錯誤的事實,顯非適法,應予撤銷。(二)本件排水管實際狀況為受元件中之物質,但出處為周界而非為元件設備系統之一部分,排水短管並不屬於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項目之一,稱其為「取樣連接系統」實屬牽強。是非設備元件若有污染情事即應適用他法管制,被上訴人對於構成裁罰之基礎要件認定顯有錯誤。又排水短管亦非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所另外主張之開口閥,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第44款開口閥(Open-ended Valve):指閥座一側接觸製程流體,另一側接觸大氣之閥。但不包括釋壓裝置,被上訴人對於構成裁罰之基礎要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且排水短管流經流體所含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小於10,並非設備元件管制對象,亦即無檢測濃度之罰責,據此亦函詢環保署核准且有多年之執行檢測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確認無誤。(三)本件97年6月12日稽查所據以裁罰之測點為10,398.9PPM,未超過洩漏標準10,000PPM之±10%,尚在儀器誤差值範圍之內,應不得遽為裁罰之依據;97年1月15日初檢測以﹥2.33%記錄,此記錄值除了不是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亦非固定值;17日、22日及23日初檢測值分別以4.68%、2.36%、1.12%等記錄,其記錄值皆非為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97年1月15日、17日、22日、23日之檢測紀錄表皆無記錄淨檢測值(初檢測值減去背景濃度值),且裁罰標準為PPM,被上訴人卻以非為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PPM)之初檢測值(%)裁罰,顯見亦有違誤之處;又本件據以裁罰之97年1月15日、17日、22日檢測結果,其VOC校正氣體濃度分別使用9,894PPM和10,081PPM,約等於洩漏管制值(10,000PPM),檢測結果記錄分別為23,300PPM、46,800PPM、23,600PPM(亦有設備元件檢測儀器校正記錄),參據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8年8月26日環檢二字第0980003618號函文所示其檢測濃度僅代表高於洩漏管制值,上訴人卻逕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判定檢測濃度超過洩漏管制值(10,000PPM)150%及200%並計算2倍、3倍罰鍰倍數,實有違誤;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以工研院人員經由汎美公司進廠儀器檢驗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濃度質超過10,000PPM,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嗣後被上訴人以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章第23條前段之規定,據以認定本件為設備元件洩漏,顯有不當擴充設備元件的適用範圍,其設備元件的文義解釋顯有疑義。㈣上訴人對於VOC洩漏檢測,除每季定期執行外,更於製程內設置氣體偵測器378個作為被動式洩漏偵測,藉以強化洩漏偵測機能,以利即時檢修,雖97年1月15日取樣系統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97年1月22日機轉軸封(心)元件編號0P020B-F1001LP01、97年1月23日取樣系統元件編號0T030A-F1002LA04等3點元件測出洩漏,惟皆屬持續作動之閥件,上訴人已落實妥善管理之責,已經採用優於現行法規之管制措施,倘有「更佳可行控制技術」,被上訴人經法律授予訂定之義務,必須明確指明可行控制技術為何。又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之事實,不能逕認「持續作動元件之使用頻率高於一般不常作動元件,更應加強維修、保養及定期更換頻率,以避免發生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污染環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淨檢測值超過排放標準,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環保署97年1月14日召開之「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設備元件洩漏管制標準合理性」研商會結論亦認「環保署未來修正法規將考慮增訂設備元件洩漏濃度大於10,000PPM之比例及採記點制之可行性,做為超過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等語。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限,本件被上訴人課處上訴人以超越過失責任之「通常事變」責任,顯已超出可歸責範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之洩漏管制值為10,000PPM,以甲烷10,000PPM濃度做為校正是正確的,其檢測值即為法規規定之甲烷當量濃度,上訴人所說乙烯校正係數為0.736,經測值換算後設備元件實際洩漏濃度應為17,369.6PPM(23,600×0.736=17,369.6)。是以甲烷換算成乙烯為基準之濃度及其他物種之濃度顯然誤解法規,設備元件洩漏值超過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二)環保署訴願決定書已明確說明編號0T010A-F1009LO02為取樣連接系統,仍為設施之一部分,為依法應管制之元件,其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規定之元件洩漏管制值,應依法處分,並無不合。(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97年6月12日稽查時,依據上訴人已完成設備元件建檔編號記錄,並將編號KB-03-OC記錄為其他連接頭處,檢測結果淨檢測值10,398.9PPM,系爭元件為其他連接頭處或開口閥,環保署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7號訴願決定書已明確說明,雖上訴人開口閥已依規定設置栓蓋,屬石化製程設備元件一部分,應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檢測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洩漏值10,398.9PPM已超過排放標準。又上述設備元件檢測當時均會同上訴人工廠人員並確認檢測設備元件位置且經由上訴人人員提供元件編號,稽查人員依違反事實記錄,上訴人事後自行拆除洩漏點處包覆材檢查,並以管線焊道處鏽蝕非屬設備元件部分為由,請求免罰,顯為推諉之詞。(四)按取樣連接系統性質應為流體自元件流出之系統並非侷限於流體自元件至出於元件,包含上訴人所稱出處為周界,且環保署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8號訴願決定書已明確說明該元件為取樣連接系統,為製程設施之一部分,依法應管制之元件,其檢測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洩漏值46,800PPM超過設備元件洩漏管制標準,上訴人訴訟理由對於該元件測得之揮發性有機物疑為短管內部排水後所附著油漬逸散,並無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顯然為推諉之詞,被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不當。(五)檢測結果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檢測值指檢測某設備元件逸散之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初檢測值)減去偵測儀器在欲檢測之設備元件上風位置1公尺至2公尺處,隨機所量得之揮發性有機物儀器讀值(背景濃度值)之淨值,本件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設備元件,理由如下:初檢測值背景濃度值淨檢測值23,300PPM、1.18PPM、23,298.82PPM、46,800PPM、2.72PPM、46,797.28PPM、238PPM、23,600PPM、4.56PPM、23,595.44PPM、11,200PPM、1.62PPM、11,198.38PPM、10,400PPM、1.1PPM、10,398.9PPM該五點設備元件淨檢測值均大於10,000PPM,故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㈥有關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規定,校正精密度須介於10%範圍內,係指此檢測方法所採用儀器之性能標準要求,並非標示儀器檢測值有10%之誤差範圍。環保署於訂定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時,已考量檢測分析時所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內,元件檢測之測值即為洩漏濃度值,不須納入±10%之誤差範圍,淨檢測值大於10,000PPM,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予以處分,即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從事輕油裂解作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派員率同環保署委託之工研院人員前往該廠進行空氣污染管制法規符合度查驗,經由環境檢測機構汎美公司以儀器檢測結果,有4點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VOC)淨檢測值超過10,000PPM;另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7年6月12日派員會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及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現場進行設備元件揮發有機物洩漏檢測結果,輕油裂解程序(M01)設備元件編號KB-03-OC淨檢測值為10,398.9PPM等情,仍超過10,000PPM,上訴人就上開檢測值均不爭執,足堪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之淨檢測值仍超過10,000PPM之違章事實。被上訴人就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檢測之初檢值漏未扣除背景值,尚無法變更原裁處書之決定。被上訴人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裁處書,以上訴人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處書漏載項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裁處上訴人8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自無可議之處。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7年6月12日派員會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及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現場進行設備元件揮發有機物洩漏檢測,設備元件編號KB-03-OC淨檢測值為10,398.9PPM,已逾淨檢測值10,000PPM,顯與標準不符,上訴人雖主張該淨檢測值未超過洩漏標準10,000PPM之±10%,尚在儀器誤差值範圍之內,不得遽為裁罰之依據云云。然依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設備㈡性能標準⒉明確定義校正精密度須介於10%範圍內,係指精密度容許有10%範圍誤差,在此精密度範圍所測得之結果,均足為認定違章依據,而非測得結果尚須扣除10%之誤差,故被上訴人另以97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同無違誤。(二)上訴人從事輕油裂解作業,有關石化製程之設備元件,自應適用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之規定。本件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97年6月12日會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及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現場檢測,上訴人所屬人員已確認檢測位置,依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97年6月12日稽查督察紀錄及稽查現場之圖片以觀,編號KB-03-0C之位置,該檢測點KB-03-0C係屬銜接製程設備部分,非獨立之設備,在製程中該檢測點可能洩漏揮發性有機物,自應受管制,而屬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自為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前段規定之設備元件。上訴人主張拆除洩漏點處包覆材檢查,溢漏點為管線焊道處鏽蝕,非屬設備元件云云,無足採取。
(三)檢測點0T010A-F1009LO02雖為輕油槽排水短管出口,自屬應受管制設施、設備之一部分,尚不因檢測點在排水短管出口處而謂非屬設備元件,而得規避管制。況查卷附資料並無顯示該檢測點0T010A-F1009LO02設備得免予申報檢測維修紀錄或解除列管之證明資料,故編號0T010A-F1009LO02設備核屬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前段規定之取樣連接系統,即為管制之設備元件,則系爭檢測點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規定之設備元件洩漏管制值,自屬違法。另三普公司及汎美公司之函文,均屬上訴人事後送請該二家公司函詢之答復,核非97年1月17日採樣揮發性有機物之同一樣品再送鑑定之結果,故三普公司及汎美公司之函文亦無法證明97年1月17日流經檢測點0T010A-F1009LO02設備元件之流體中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是否小於10,尚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據。㈣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設備元件檢測儀器校正記錄,均記載校正準確度(%),符合法規標準≦±10%等情,足證檢測機構汎美公司在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檢測時均經法定校正程序校正檢測儀器,檢測儀器校正之準確度(精密度)合於標準,自可作為檢測之用,而此儀器經校正後,在該儀器所能測得之範圍值,即可供參酌。查本件檢測儀器之測量範圍值為1萬至5萬,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該測量範圍值雖超過校正值1萬,仍可供參酌,即無以其超過校正值1萬以上即屬不正確,而予排除。另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8年8月26日環檢二字第0980003618號函文意旨,係指「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與「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均為洩漏管制值之氣體作校正,並非謂本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方法有「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之適用。況環保署93年11月29日環署檢字第0930087470號函公布之「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適用範圍為:「依本指引適用於環境檢驗室以電極法、比色法(分光光度法)、原子吸收光譜法...等執行環境樣品檢測,進行各檢測項目檢量線製備及檢量線查核。」本件非該查核指引所定之檢測方法,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規定,不得在校正範圍外之區域作量測使用,本件檢測結果僅供參考云云,洵無可採。(五)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設備元件排放檢測值23,300PPM超出排放標準200%以上,污染程度因子(A)=3.0;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設備元件排放檢測值46,800PPM超出排放標準200%以上,污染程度因子(A)=3.0;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設備元件排放檢測值23,600PPM超出排放標準200%以上,污染程度因子(A)=3.0;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設備元件排放檢測值11,200PPM超出排放標準200%以上,污染程度因子(A)=1.0,合計污染程度因子為10,本應裁處1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裁處書僅裁處80萬元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然原裁處書之計算,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本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該部分即不得予以更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故該部分仍應維持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認定本件設備元件洩漏,則處罰對象是否為設備元件首應加以探究,上訴人抗辯97年6月12日檢測點屬性認定有誤,並提出相關證據及照片等說明,即使已有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本件情形是上訴人提出爭執並於98年8月11日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然卻直接由原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本應要求被上訴人負起舉證義務,又經上訴人聲請調查,惟能調查而未調查,逕將不利益歸於人民,原審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原審以台塑檢驗中心麥寮檢驗處是否得為合法之檢驗測定機構,已有疑義。再者,上訴人事後送請台塑檢驗中心麥寮檢驗處之樣品,並非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採樣揮發性有機物之同一樣品再送鑑定之結果,該樣品分析報告無法證明97年1月17日流經檢測點之流體中心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是否小於10云云,顯然忽視輕油槽排水短管之流體為儲槽壓艙水,何時檢驗,其結論均屬一致之特性,原審在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三)97年1月17日當日根本沒有檢測及留存流體樣品,事實上無法檢送當日之樣品鑑定,而所稱流經設備元件之流體,係指通常情況流經設備之流體,並非無法鑑定,原處分機關為取締性檢查,漏未依法進行流體檢測,嗣後又未補作鑑定,悍然對於人民裁罰而又拒絕合理之答辯理由,原審予以維持,同有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四)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復函及該所網站檢測技術交流資訊認定結論,已明確說明樣品濃度如高過儀器校正濃度範圍,只代表樣品濃度高於洩漏管制值或不應使用此計量結果,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僅指「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與「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之適用,原審於此同有法規解釋適用之違誤。(五)由於檢測結果已在校正範圍以外區域,所得數據非為準確值亦即無效數據,被上訴人逕自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標準」判定檢測濃度超過洩漏管制值(10000PPM)150%及200%並計算2倍、3倍罰鍰倍數,引據校正範圍以外之計量倍數裁罰實屬荒謬,且有意規避該檢測值僅能證明超過當時校正濃度讀值,模糊檢測值在校正範圍外之數據不具可靠性而不得據為倍數裁罰之事實,原審竟未加以糾正,亦有對於檢測規範之解釋適用不當之違誤。(六)原審忽略拆除洩漏點處包覆材檢查,溢漏點為管線焊道處鏽蝕之事實,僅說明編號KB-03-0C之位置應屬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並未說明管線焊道處為何同屬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七)原審以設備元件檢測儀器校正記錄表中,均記載校正準確度(%),符合法規標準≦±10%等情事,逕認合於標準,可以作為檢測之用,並未查證或說明未執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步驟㈡校正步驟,調整儀器計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一致」之效果,顯見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八)就機械設備之運轉損耗,豈能有常年無缺之期待可能性,數萬個持續作動之設備元件,事實上無人可保證一定不會發生洩漏,法制誡命之要求應在於即時偵測,儘速修復,以維環境保護之要求,對於無可避免之通常事變裁罰,無法達成法規目的,違背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原審於此更有比例原則之違背。(九)檢測濃度超過校正氣體濃度範圍以外區域,同樣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倍數裁罰之案例,96年10月2日檢測全幅校正氣體濃度10,100PPM,檢測結果50,500PPM,原處分機關依3倍裁罰30萬元,該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以部分檢測係由非合法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判決撤銷原處分,並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針對上開3倍裁罰之處分已經更正為1倍處罰,其更改理由已不言可喻,原審判決卻執著於錯誤認定,對於檢測規範之解釋適用違誤,顯有加以撤銷改判之必要。另查相同案件環保署於99年3月29日及99年4月9日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已經確認行政裁罰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十)環保署(泛美公司)97年1月15日初檢測>2.33%超出儀器偵測濃度範圍(檢量線最高濃度為9,842PPM),結果僅能說明樣品濃度高於9,842PPM,無法確定濃度是否高於洩漏管制值10,000PPM以判定洩漏;97年1月17日初檢測4.68%超出儀器偵測濃度範圍(檢量線最高濃度為9,960PPM),結果僅能說明樣品濃度高於9,960PPM,無法確定濃度是否高於洩漏管制值10,000PPM以判定洩漏,故不應據以核認設備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及0T010A-F1009L002之淨檢測值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之規定。(十一)環保署前後4次稽查,上訴人均因設備元件洩漏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淨檢測值逾排放標準所定限值,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於第1次稽查後即時針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開立裁處書並核給改善期限,俟第2次至第4次稽查後,原處分機關再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防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之規定,一併裁處80萬元罰鍰,顯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之意旨及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原則。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3項)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第1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一、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Compounds,VOCs):指含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碳酸、碳化物、碳酸鹽、碳酸銨等化合物。二、石化製程:指以化學或物理操作產製各類石油產品、石化基本原料、石化中間產品或石化產品之製造程序,包括產製各類有機化學品、樹脂、塑膠、橡膠及合成纖維原料等產品。...四十四、開口閥(Open-ended Valve):指閥座一側接觸製程流體,另一側接觸大氣之閥。但不包括釋壓裝置。四十五、線上取樣分析系統:指該取樣系統非以人工抽取式操作而係採管線上自動採樣之儀器分析系統。四十六、初檢測值:指檢測某設備元件逸散之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四十七、背景濃度值:指偵測儀器在欲檢測之設備元件上風位置一公尺至二公尺處,隨機所量得之揮發性有機物儀器讀值,若該量測位置有遭受其他鄰近設備元件干擾時,其距離不得少於二十五公分。四十八、淨檢測值:指初檢測值減去背景濃度值之淨值。四十九、...。六十五、...。」「本章適用對象為石化製程及第十一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但下列設備元件不適用本章規定: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小於十者。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如下:...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分別為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污染程度(A):...⒊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超過200%者,A=3.0。⑵達150%但未達200%者,A=2.0。⑶未達150%者,A=1.0。危害程度(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從事輕油裂解作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派員率同環保署委託之工研院人員前往該廠進行空氣污染管制法規符合度查驗,經由環境檢測機構汎美公司以儀器檢測結果,有4點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VOC)淨檢測值超過10,000ppm;而依卷附設備元件檢測紀錄表記載「上風背景值(ppm):1.18;初檢值(ppm):>2.33%」、「上風背景值(ppm):2.27;初檢值(ppm):4.68%」、「上風背景值(ppm):4.56;初檢值(ppm):2.36%」、「上風背景值(ppm):1.62;初檢值(ppm):>1.12%」,其背景值均甚微小,是縱被上訴人將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檢測之初檢值扣除背景值,上訴人之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之淨檢測值仍超過10,000ppm。準此,被上訴人就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檢測之初檢值漏未扣除背景值,尚無法變更原裁處書之決定。被上訴人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處書漏載項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裁處上訴人8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自無可議之處。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7年6月12日派員會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及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現場進行設備元件揮發有機物洩漏檢測,設備元件編號KB-03-OC淨檢測值為10,398.9ppm,已逾淨檢測值10,000ppm,顯與標準不符,依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設備㈡性能標準2.明確定義校正精密度須介於10%範圍內,係指精密度容許有10%範圍誤差,在此精密度範圍所測得之結果,均足為認定違章依據,而非測得結果尚須扣除10%之誤差,故被上訴人另以97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處分),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同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
1、前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六章『設備元件』」第23條固規定:「本章適用對象為石化製程及第十一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惟其但書明定:「下列設備元件不適用本章規定: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小於十者。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而依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系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事實敘述」欄記載:「(稽查日期:97年1月15日)...依原先規劃之隨機抽樣方式只抽測125個元件,抽測結果其中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輕質液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接頭)處檢測值超過23,300ppm,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誤載為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稽查日期:97年1月17日)...本日只抽測271J設備元件,其中儲槽排水閥開口處元件編號:0T010A-F1009LO02...經檢測達46,800ppm...」;「(稽查日期:97年1月22日)持續辦理該廠設備元件抽測作業...本日共抽測66點。...其中輕質液泵浦設備元件編號:P020B-F1001LP01測值超過23,600ppm,未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不得大於10,000ppm之規定」;「(稽查日期:97年1月23日)本日進行設備元件抽測...共檢測237個元件...檢測值大於1,000ppmu以上...為輕質液採樣連接系統之接頭處編號:0T30AF1002 LA04檢測值11,200ppm...」(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4頁);「(稽查日期:97年6月12日)本日至該廠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查核...於該廠區製程設備元件執行檢測事項,共檢測125件...KB-03-0C管線之其他連接頭測值為10,400ppmVOC揮發性有機氣體,已超過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10,000ppm之規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審卷一第153、154頁)各等語,並無該設備元件是否具有上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第1款至第3款不適用該「第六章『設備元件』規定情形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於進行前開各次稽查時,已否就流經系爭設備元件之流體進行檢測,以明該流體中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是否小於10,而有前揭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但書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尚嫌違誤。
2、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依此授權,以94年12月14日環署檢字第0940101308號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自95年3月15日起實施)規定:「一、方法概要:用一可攜式儀器偵測各洩漏源之洩漏揮發性有機物...此儀器之偵測器並不須為特定之型式,但須符合四、(一)設備的規格及性能標準,本方法用於檢測各洩漏源VOC洩漏濃度並標示洩漏所載位置及其歸類,但不能直接用來當成個別來源質量排放率之測定。二、本方法適用於製程設備中VOC洩漏之測定。洩漏源包括閥、法蘭、泵浦、壓縮機、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製程排洩口、開口閥、泵浦及壓縮機軸封系統之抽氣排氣口、緩衝排氣口、攪拌器軸封、通路門軸封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管件。...四、設備:...(二)性能標準:...⒉校正精密度須介於10%範圍內。...
五、校正氣體:監測及儀器性能評估的校正氣體需是一種零值空氣(空氣,低於10ppm的VOC)及一種VOC其(或稀釋後)濃度約等於洩漏管制值之氣體...。六、步驟:...(二)校正步驟:...在正確的暖機時間及零點內部校正步驟後,將校正氣體導入儀器的採樣管。調整儀器計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值一致(註5:若計量器讀值不能調整至正確值,表示分析儀故障,必須要在使用前修復)。」惟依卷附(原審卷二第114至117頁)設備元件檢測儀器校正記錄關於「準確度及反應時間測試紀錄」僅載列「零級空氣讀值」與「氣體讀值」,並無「計量器讀值」之記載,則該設備元件檢測儀器校正步驟是否與前揭「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規定「調整儀器計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值一致」,而得作為系爭設備元件淨檢測值之依據,已非無疑。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8年8月26日環檢二字第0980003618號函載稱:「本署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之規定同本署公告『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NIEA-PA103),檢測儀器係以一種零值空氣及一種VOC其(或稀釋後)濃度約等於洩漏管制值之氣體作校正。爰此,『樣品濃度如高過儀器校正範圍,檢測結果僅說明樣品濃度高於洩漏管制值』」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準此,系爭檢測結果,僅能說明樣品濃度超出儀器偵測濃度範圍(97年1月15日、97年1月17日、97年1月22日、97年1月23日檢測儀器校正記錄「氣體最高讀值」依序為:9,842ppm;9,960ppm;10,200ppm;10,100ppm),故可否憑此據以認定系爭設備元件之檢測值高於洩漏管制值10,000ppm而判定洩漏,亦有疑義,原審未予斟酌審認,同有欠合。
3、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對之處以罰鍰者,同條(第56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本件被上訴人接續於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前往上訴人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稽查結果,認上訴人系爭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VOC)各有1點淨檢測值超過排放標準,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何以未於第1次(97年1月15日)稽查時即開立裁處書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卻至97年10月7日始以第1次處分書將前揭4次稽查結果合併處以罰鍰,而第1次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改善完成;復據第1次處分前之97年6月12日稽查結果,於97年10月20日作成第2次處分書再次處以罰鍰,且通知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其法律依據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判斷,亦嫌疏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後,另為適法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