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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37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37號

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 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為化學物質之製造者,屬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指定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民國91年1月21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92年1月15日、4月15日分別檢具申請書件向上訴人申請核定其所屬仁武廠、林園廠、麥寮分公司所產製化學物質(如原判決附表1)之整治費免徵比例,並自行繳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計新臺幣(下同)27,122,199元。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以環署土字第0920036854號、第0920036854A號、第0920036854B號函(下統稱前處分)分別核定被上訴人仁武廠、林園廠、麥寮分公司產製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如原判決附表1)。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核定其中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整治費免徵比例13.05%及98.06%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核定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整治費之免徵比例部分均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以環署土字第0960087394號函(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麥寮分公司、仁武廠及林園廠,以90年10月29日發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核定被上訴人麥寮分公司、仁武廠、林園廠90年1月1日至92年5月8日產製化學物質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免徵比例為13.05%及98.06%,並檢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免徵比例核定表及免徵比例計算說明。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2所示申請時間申請附表2所示季別之二氯乙烷與氯乙烯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免徵比例,應分別作成核定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免徵比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遵循原審法院前確定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3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意旨,仍利用與前處分完全相同之計算方式,再次核定與前處分完全相同之免徵比例,顯然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及216條等規定,均應予撤銷。(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收費辦法之「成本百分比」為「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成本占產品應繳納整治費之百分比」,不僅有違原審法院前確定判決意旨,且屬不當適用修正前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同意直接採用上訴人所製作之單位成本比較表所載各原料之總成本計算免徵比例,並整理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而系爭「單位成本比較表」係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成,又屬商業帳簿,且係被上訴人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亦有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校對其正確性,依法自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2所示申請時間、季別之二氯乙烷和氯乙烯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免徵比例,應分別作成核定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免徵比例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一)基於對化學物質與產製原料不重複徵收整治費之立意,上訴人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成本占產品應繳整治費之百分比」核定被上訴人申請之二氯乙烷之免徵比例為13.05%、氯乙烯免徵比例為98.06%,並無違誤。(二)被上訴人主張以產製原料「購買成本」作為免徵比例之成本百分比計算方式之「成本」,惟所謂購買成本,與避免重覆課徵造成污染之整治費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毫無關聯,且上訴人現實上亦無查核各化學物質之購買成本及各種不同製程產生不同免徵比例之可能。又依本院前判決已明確指示收費辦法規定之核心要旨,而被上訴人主張之「購買原料成本百分比」計算方式,不過反映其購買成本之多寡,同一化學物質,不論其購買成本高昂或低廉,毫不影響該項物質之潛在污染可能性,故購買成本與污染物質之整治費用毫無關聯。又核定污染物質應繳納之整治費費率,係考量各污染物對環境造成污染程度及整治工程等因素,購買成本自不在其列,是避免重覆課徵整治費所訂之免徵比例,所指成本百分比之「成本」當係「已繳納整治費之成本」,被上訴人所稱應採「購買成本百分比計算方式」違反上揭本院前判決闡明收費辦法之立法意旨甚明。再者,不論進口或國內產製之化學物質,其應繳納之費率均相同,以達同一物質繳納費用相同之公平性。倘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購買成本」計算免徵比例,將因各公司原料取得成本不同,造成同一物質、同一製程,免徵比例竟高低不同,同一物質繳納整治費用亦不同,即影響整治費徵收公平性。(三)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核定之「免徵比例」,完全係以原料購買成本為據,絲毫未將原料物質污染程度納入計算,顯然違反本院前判決指明之:「如僅計算原料成本占成品總成本之比例作為免徵之比例,而不考慮各物質污染程度,則顯與實質公平負擔污染整治費之立法意旨有違」之意旨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兩造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主要爭執雖為上訴人依修正後(92年5月7日修正公布)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計算並核定免徵比例所作成之前處分是否合法,然因上訴人稱修法前、後對於免徵比例計算及核定原則並無改變,均係以整治費成本百分比計算,非指購買原料成本百分比,前處分並未違反法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因此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成本百分比」究何所指,即為前訴訟之重要爭點。而關於此一爭點,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原採認上訴人所辯,認上訴人對成本之解釋雖異於一般人之理解,但屬合目的性、文義性之解釋,惟上開判決業經本院廢棄並於其95年度判字第2039號判決明揭:「解釋法規之內容,固應就法規整體立法目的加以探求,但如法規文字已明白顯示其意義,則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法規文字而更為曲解。……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原收費辦法就免徵比例之計算,係由申請人選擇依其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占該產品之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再報請核定,可知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係採取『實際發生』之產品『重量百分比法』與『成本百分比法』,二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其中所稱『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其文字顯示之意義已屬清楚,自無須再另行探求解釋之必要。……至於原收費辦法所定之成本比例計算法,可能因『原料成本』之變動,致使每期之同樣應徵收整治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有異,然此乃法規規定使然,純屬對該法規應否檢討修正之問題,在該法規未依法修正公布前,仍具有法規之效力,而應加以適用」等語;嗣更為審理後,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即承本院發回意旨,亦認「原收費辦法就免徵比例之計算,係由申請人選擇依其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占該產品之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再報請核定,可知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係採取實際發生之產品『重量百分比法』與『成本百分比法』,二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其中所稱『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其文字顯示之意義已屬清楚,自無須再另行探求解釋之必要。」此觀卷附前揭各該判決理由之記載即明。是綜觀上開本院前判決及原審法院前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係採取『實際發生』之產品重量百分比法與成本百分比法,二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所稱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其文字顯示之意義已屬清楚,自無須再另行探求解釋之必要」。準此,足知上開本院前判決及原審法院前確定判決就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成本」並非採認上訴人所稱之「整治費成本」,而係採認「購買(產製)成本」,否則即無須特予指明「原收費辦法所定之成本比例計算法,可能因『原料成本』之變動,致使每期之同樣應徵收整治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有異,然此乃法規規定使然,純屬對該法規應否檢討修正之問題,在該法規未依法修正公布前,仍具有法規之效力,而應加以適用」。上訴人稱本院前判決及原審法院前確定判決係採認「已繳整治費產製原料之整治費成本」,至於前揭判決認原收費辦法所定之成本比例計算法,可能因原料成本之變動,致使每期之同樣應徵收整治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有異,實屬誤會云云,顯係誤解前揭判決之真意,尚不足採。(二)再基於下列理由,亦足認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成本」係指「購買(產製)成本」:⒈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載「……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文義觀之,其所謂成本應係指原料之成本,亦即購買或產製原料成本,至於「已繳整治費」則係用以限定可據以計算成本百分比之產製原料,此徵諸修正後收費辦法第6條第1項係規定「……詳列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之成本』百分之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免徵比例」,二者用語明顯不同即明,上訴人稱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成本係指原料已繳整治費之成本,顯已逾條文之文義。⒉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之研訂,上訴人係委託財團法人中技社環境技術發展中心為之,依上訴人提出該中心出具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研訂計畫」第3章3.6節「整治費收費辦法(草案)之擬訂」,原擬具之收費辦法(草案)第9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應繳費額之減免,應依左列公式計算:減免費額=已繳納整治費之化學原料占該化學物質成份之重量或『製造成本』百分比取較大值應繳費額」(見原審卷2第334-342頁),可見收費辦法於研擬之初,就免徵費額係以已繳納整治費原料之重量或製造成本百分比之較大值來計算,且其所指成本乃係指原料製造成本。⒊再上訴人90年7月16日所提收費辦法草案第7條第2項所定應繳費額減免公式(見原審卷1第135頁),與上述2.研擬草案第9條第2項規定相同,其說明並謂:「規定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者,按該原料占化學物質成份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減免應繳費額……」,足徵其所謂成本與原研擬之版本同,亦係指原料製造成本。(三)又上訴人重為之處分即原處分雖載明係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核定免徵比例,惟依處分書說明三所載「……第3條第2項明定……其所指『成本百分比』為『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成本占產品應繳整治費之百分比』,非為貴公司自訂之『購買原料之成本百分比』……」等語,暨原處分所附「免徵比例計算說明」內列載之下列計算方式,足見上訴人係立基在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成本百分比」為「整治費成本百分比」,此一逾越法條文義之解釋基礎上,據以計算免徵比例,且上訴人在成本百分比中引用「重量」因素,以百分之百無耗損之化學反應式所計算之「重量」作為計算基礎,核其計算方式及結果與業經撤銷之前處分完全相同,此由原處分所附「免徵比例核定表」內所列相關項目(分子量、公告費率)及其數據,與前處分核定表所載並無二致,並佐以前揭「免徵比例說明」所載自明,而上訴人所為前處分乃係依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計算並核定免徵比例,已如前述,可見原處分雖記載其法律依據為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但實質上卻仍係以修正後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計算並核定免徵比例,原處分顯有不當適用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洵屬有據。(四)本件上訴人於訴訟中試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單位成本比較表所載各原料成本,以購買成本百分比之方式核算,被上訴人申報之各季二氯乙烷及氯乙烯免徵比例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已據上訴人查核試算無誤,並有相關計算說明在原審卷第412-429頁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其於原判決附表2所示申請時間、季別之二氯乙烷與氯乙烯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免徵比例,應分別作成核定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免徵比例之行政處分,即非無據。(五)至本院前判決雖曾揭示: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成本比例法計算分擔比例時,仍應再乘以負擔整治費之原料費率,然後再除以成品之負擔整治費率之意旨,惟上訴人已稱難以理解其意涵,且此尚非原收費辦法所定之計算方式,故上訴人核定本件免徵比例時仍應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之。(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製造者及輸入者(以下簡稱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0日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之整治費,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書,連同化學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化學物質進口報單及繳費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經查其結算不足者,應自收受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20日內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繳費義務人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每季應繳整治費之費額:每季應繳整治費費額(元\季)=Σ(化學物質產生量或輸入量(公噸\季)×費率(元\公噸)×(1-免徵比例(%))」為上訴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於90年10月29日訂定發布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以:本院前判決理由內,雖言及產製原料之成本,但所謂「成本」並未指明係「購買成本」,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核計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仍完全以購買成本為計算依據,違反本院前開判決所示法律見解,自非可採。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為上開關鍵攻防主張,既不採信,亦不交代其何以不採之理由,且完全無視產製原料與化學物質污染程度及該污染程度所對應之整治費,而逕以與污染程度或整治費毫無關聯之「產製原料購買成本」為唯一計算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法乙節。經查:上述本院前判決理由所載「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係採取『實際發生』之產品重量百分比法與成本百分比法,二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所稱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其文字顯示之意義已屬清楚,自無須再另行探求解釋之必要」。準此,足知上開本院前判決就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成本」並非採認上訴人所稱之「整治費成本」,而係採認「購買(產製)成本」,否則即無須特予指明「原收費辦法所定之成本比例計算法,可能因『原料成本』之變動,致使每期之同樣應徵收整治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有異,然此乃法規規定使然,純屬對該法規應否檢討修正之問題,在該法規未依法修正公布前,仍具有法規之效力,而應加以適用」。上訴人稱本院前判決及原審法院前確定判決係採認「已繳整治費產製原料之整治費成本」云云,顯係誤解前揭判決之真意,尚不足採等由,業經原判決闡述甚詳,足認原判決尚無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所述,尚嫌無據而不足取。

(三)上訴人係立基在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成本百分比」為「整治費成本百分比」,此一逾越法條文義之解釋基礎上,據以計算免徵比例,可見原處分雖記載其法律依據為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但實質上卻仍係以修正後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計算並核定免徵比例,足認原處分顯有不當適用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等由,亦經原判決敘明甚詳,是以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非屬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之問題,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既然已依本院前判決,重新核定免徵比例,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上訴人有一定之裁量權限,法院應予尊重。原判決無視於此,逕自介入而撤銷上訴人裁量結果,甚至按被上訴人所提計算方式,強令上訴人全盤接受,完全剝奪上訴人「審查核定」之裁量權,自屬違法云云,尚屬誤解而不足採。

(四)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主張免徵比例計算基礎之「購買成本」數據來源,僅提出統計表,欠缺原始憑證。然原判決竟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原始憑證供查證之情況下,逕自認定上訴人所提相關購買成本統計表記載內容為真實,並據以核定免徵比例,所為判決,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製造二氯乙烷係採用「直接氯化」及「氧氯化」等兩種製程,其中林園廠僅採用「氧氯化」製程,而仁武廠及麥寮分公司則採用「直接氯化」及「氧氯化」兩種製程,因二氯乙烷產製原料之一部即「乙烯」已繳納整治費,且上開兩種製程之化學反應式及所需原料並不相同,故依兩種製程各按產製原料成本百分比計算免徵比例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又被上訴人林園廠、仁武廠及麥寮分公司所產製之「氯乙烯」均係以被上訴人前所產製之二氯乙烷為單一原料所生產之化學物質,即亦二氯乙烷占氯乙烯製造成本之100%,而二氯乙烷又已繳納整治費,故以成本百分比計算氯乙烯之免徵比例,即可算出氯乙烯之免徵比例均為100%等情,已據被上訴人詳列二氯乙烷及氯乙烯製程說明,並提出單位成本比較表為證。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單位成本比較表屬商業帳簿,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逐月不間斷、規律性製作,並蓋有日期章於其上,顯示係於被上訴人申請時即已製作完成,非屬臨訟製作,自足作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生產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製造成本並據以計算免徵比例之證據。而本件上訴人於訴訟中試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單位成本比較表所載各原料成本,以購買成本百分比之方式核算,被上訴人申報之各季二氯乙烷及氯乙烯免徵比例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已據上訴人查核試算無誤,並有相關計算說明在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其於附表2所示申請時間申請附表2所示季別之二氯乙烷與氯乙烯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免徵比例,應分別作成核定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免徵比例之行政處分,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無不合。上述上訴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嫌無據而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免徵比例之行政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3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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