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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3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38號

抗告人
陳祚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出本院97年度判字第882號判決(有可能取償之債權,始得計入遺產總額)、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0號確定判決(撤銷原核課處分,因遺產債權中有一部分無法取償)、臺北市國稅局99年7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32832號函(請辦理退還遺產稅抵稅實物及現金),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57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院97年度判字第882號判決係於97年9月25日判決,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係由抗告人擔任共同原告,於98年12月2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憑,又臺北市國稅局99年7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32832號函係於99年7月29日送達於陳月霞等8人(含抗告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可知抗告人於99年7月29日即已「知悉」前揭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知悉該再審理由之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99年8月3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30日,然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7日始主張前揭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除重申實體法上之主張外,針對程序法部分略謂:「關於再審提出是否逾越不變期間乙事,抗告人實際上住於臺北市○○區○○○路第80號,而原再審聲請狀所檢附之聲證3至6之事務,原來全為抗告人之母陳月霞在處理,因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逝世,抗告人於近日整理遺物並準備申報遺產稅資料時,才於99年11月底發現聲證3至6之資料,故知悉得提起再審之時點為當時,而於99年12月6日提出再審係符合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且依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所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㈡抗告人針對前開「有無逾越再審不變期間」一節所為之抗告理由陳述,與其在原審法院所提出者相同,並經原審法院駁斥此等事實主張之真實性,仍認定其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為再審之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則抗告人針對同一事實主張,迄今仍無法提出符合再審門檻審查標準,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之適當證據,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3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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