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69號
- 聲請人
- 丁福慶 律師(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劉哲瑋 會計師(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已敘明訴外人林命群為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按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林命群為趙璧芝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管理人申報遺產稅之行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漏未審酌,自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詎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自有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