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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47號

聲請參加訴訟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47號

聲請人
王水河

 王三郎

 王柯翠月

王育仁

 王明仁

 王玲娟

 王富美

 王慧芬

 王廷献

 王係棟

 王乞

 莊孟雄

 謝天富

 王天賜

 王枝銘

 王長流

 林炳燻

 林木川

 林蔡寶連

 林志山

 林慧欣

 林慧雯

 林慧雅

 林慧鳳

 卓銘信

 卓銘洽

 卓銘柱

 卓光燦

 謝義村

 謝江良

 王武男

 王佛明

 王正喜

 王正心

 王鉦貿

 謝森杏

 謝森煌

 謝森浴

 陳謝枝

 王巧苓

 王佩芳

 王顯達

 王再慶

 謝連添

 王春

翁益順

上列聲請人因王秉洋等人與臺中市政府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參加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21號案件之上訴人王秉洋等人所有之土地,均係由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同時間公告核准徵收,經上訴人王秉洋等人提起撤銷核准土地徵收處分之訴訟,此核准徵收處分之合法或違法之判決直接涉及其法律地位(第三人權利受裁判之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與第三人間必須存在訴訟標的之一致性,即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須為一致之裁判,且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902號判決意旨,聲請人與本案之勝負有利害關係,本案判決結果對聲請人亦有效力,應准予聲請人參加訴訟云云。經核其聲請內容,無非係重述其於前程序聲請參加訴訟已主張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加以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4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參加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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