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47號
- 上訴人
- 吳金燕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 代表人
- 簡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有、供作『妙蓮禪寺』使用之房屋,因為其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免稅要件(即稅捐主體完成寺廟登記,且稅捐客體之房屋為稅捐主體之寺廟所有),而維持被上訴人之房屋稅核課處分。然而上開免稅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中並沒有要求房屋一定要登記為『寺廟』名義,而應以自然人為所有權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顯然未顧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本旨(即期待寺廟房屋在登記為寺廟所有後,一定程度上即可與創設寺廟自然人之財產分離,而在客觀上可辨識其宗教性格,並便於國家對宗教事務之扶助管理,而在此基礎下,方對宗教使用之房屋給予免稅之稅捐優惠),是其主張既與現行法制有悖,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