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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79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79號

聲請人
薛銘山

 林麗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至所提事證前臺中縣政府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45491號函、95年8月18日府授環稽字第0950051612號函、95年9月21日府授環稽字第0950052651號函亦均未據敘明與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有何具體關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原確定裁定已確定聲請人林麗絲非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而駁回其聲請,其對原確定裁定復聲請再審,依前說明於法不合。本件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7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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