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陳金圍吳慧娟胡方新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2號

再審原告
洪榛林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