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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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健鋒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77年為辦理「彰化市○○路○○○○路交叉口圓環工程」,徵收聲請人等之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9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74651號函核定,並經彰化縣政府於78年4月18日公告徵收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9月2日以彰市工務字第0990036017號函通知略以:為相對人辦理「彰化市○○路○○○○路口截角改善工程」乙案,業已完成工程發包作業,預計於99年10月25日進行工程施工等語。抗告人等為維護自身財產及住居權利,已於99年10月15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撤銷徵收及收回土地之申請。然而鑑於本件所涉抗告人等申請撤銷徵收及買回之程序與後續可能之行政爭訟程序不可能於相對人「彰化市○○路○○○○路口截角改善工程」99年10月25日之開始履約(即系爭工程拆除行為所定開始執行日)或該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100年3月31日(見該工程之決標公告)前確定,而有情形急迫,系爭工程拆除行為顯有導致聲請人等所有如同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毀損滅失並難以回復,抗告人爰一併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㈡參諸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1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之意旨,應認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仍有土地法第219條所規定5年之限制。查本件系爭徵收核准之計畫期限至90年12月,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等遲至99年10月15日始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又系爭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依卷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共設施保留地曉陽路與中華西路交叉口圓環用地道路用地申請徵收計劃書所載,其計畫目的為開闢都市○○○○路與中華西路交叉口圓環用地道路,以疏暢市區日益增加之交通流量。而上開系爭土地徵收後,未於核准期限內施工,並非係因都市計畫變更,致情事變更,而無使用之必要所致,已經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再參諸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係根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即對於依該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地,以徵收方式取得,是本件系爭徵收應係拓寬道路用地之取得,又依相對人99年9月2日彰市工務字第0990036017號函通知抗告人等「彰化市○○路○○○○路口截角改善工程」發包工程所附之位置圖,即係將原計畫之道路,予以開發,亦不足認本件所徵收抗告人之土地,已有不作道路使用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亦未能提出足以釋明本件系爭土地有何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之事證。從而,本件並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為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78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係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當時並無時效之規定。則原裁定法院以不存在於本件徵收程序中之新法即78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適用於已徵收確定之徵收處分案件,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並罔顧抗告人等對徵收確定之際法律之信賴,即有違法。㈡而本件徵收行為之目的顯為「都市計晝曉陽路與中華西路交叉口圓環用地」、「都市計晝交叉圓環工程」,而相對人顯然迄今未曾依上級機關所核准徵收計畫中「圓環工程」作為徵收目的之明文而使用徵收土地,是本件抗告人等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明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又原審法院不顧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列「核准計畫」、「徵收計畫」之明文要件,而未附理由將「徵收計晝」從寬擴及至法無明文之「都市計畫」,且將該徵收計畫違背行政程序書面文義解釋為本件系爭徵收應係「拓寬道路用地』之取得,再宣稱抗告人等並未釋明,顯然不符法律解釋之基本邏輯,而有裁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亦有違不尊重行政權之司法權力濫用之虞云云。
四、經查:㈠按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另78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當時並無收回權行使期間之規定。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則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即已明文規定收回權行使之期限。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是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1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之事項,如收回之要件、行使期間等規定並未予排除。準上,本件為臺灣省政府77年8月9日77府地四字第74651號函核准徵收,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原裁定以本件系爭徵收核准之計畫期限至90年12月,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等遲至99年10月15日始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法院以不存在於本件徵收程序中之新法即78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適用於已徵收確定之徵收處分案件,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並罔顧抗告人等對徵收確定之際法律之信賴云云,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本院9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因非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況其個案事實及原審判決情形與本件均不盡相同,自無從於本件予以比附援引。㈡「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該規範意旨必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抗告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抗告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或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其已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申請撤銷徵收,認相對人所為系爭工程拆除行為,若於抗告人就申請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行為及其後續救濟尚未確定前逕予執行,對抗告人等造成財產權及住居自由權損害甚鉅,爰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已就系爭土地徵收後,未於核准期限內施工,並非係因都市計畫變更,致情事變更,而無使用之必要所致,並參酌相對人99年9月2日彰市工務字第0990036017號函通知抗告人等「彰化市○○路○○○○路口截角改善工程」發包工程所附之位置圖,即係將原計畫之道路,予以開發,認本件所徵收抗告人之土地,未有不作道路使用之情形,認定抗告人未能提出足以釋明本件系爭土地有何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之事證,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論述綦詳,且就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均有論述,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指相對人未依徵收計畫中「圓環工程」作為徵收目的之明文而使用徵收土地,抗告人得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乙節則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所得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