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61號
- 再審原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
- 代表人
- 再審原告參加人
- 代表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朝卿
- 再審被告
- 高林葱
許蘭
李紹榮
李憲明
蕭進聰(即蕭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敏捷
李坤賜
林棖仕
莊玉珠
李博文
李聰明
李三明
李如璧
李紹輝
梁李秀鑾
李秀敏
李秀珍
李麗玉
蕭進裕(即蕭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蕭進賢(即蕭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蕭進修(即蕭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蕭鳳瑤(即蕭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5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蓋有內政部外收發戳章之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年6月23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年6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總收文戳在卷可稽),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