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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5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52號

聲請人
蔡淑櫻(即鄭榮陞之繼承人)

鄭博仁(即鄭榮陞之繼承人)

鄭智文(即鄭榮陞之繼承人)

鄭有傑(即鄭榮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固於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程序,有所準用。然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而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顯然未以任何行政處分為基礎,自不生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問題。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5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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