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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36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36號

聲請人
李萬宗(即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

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眷舍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訴字第1388號裁定不合法駁回,嗣經抗告後,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無理由駁回;聲請人遂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81號裁定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81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接續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85年9月7日主管機關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預估、計算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並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眷戶參考後認有保障,遂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同意參與改建之認證程序,此即為確定輔助購宅款金額之給付請求權。主管機關國防部及海軍總部即應依認證事項辦理眷改各項發放作業。詎渠等嗣以原認證案牴觸左營龜山要塞管制區之作業規定,否定原認證案,進而於87年9月16日藉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機會,著由海軍總部制作系爭之「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實施非法之二次改建計劃,強制眷戶行二次改建案(即翠峰宅案),以修增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為計價輔助購宅款,由85年原認證無需負擔自備款,變更為需負擔房地總價20%之自備款。由於該二次改建案,係海軍總部所制作發布,是聲請人以其為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願;並因不服訴願決定而依本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及應為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含本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及第8條之給付行政訴訟),本件並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8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081號及100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等所認告錯對象及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3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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