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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4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4號

抗告人
王隆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判決經本院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於民國98年6月2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即98年6月27日)30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應算至98年8月1日(星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依法以98年8月3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99年4月6日始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其以上開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混淆事實,謂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遲至99年4月6日始提出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係違誤裁定,抗告人98年7月14日已繳裁判費,有原審98年裁字第00830號裁判費收據可證等語。惟查抗告人確遲誤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業於理由中說明甚詳,核無違誤。抗告人所稱98年7月14日已繳裁判費,有原審98年裁字第00830號裁判費收據可證,其未逾期乙節,係原審另案98年度再字第40號之收據,與本件原審99年度再字第22號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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