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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2號

教師介聘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72號

抗告人
盧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下稱萬和國中)教師,其參加民國(下同)97年度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申請市內他校服務,新介聘學校為相對人即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該校於97年6月26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抗告人於會中表示因思慮不清,發現相對人學校不適合其任教,願意放棄報到,若有個人權益損失,願自負其責等語,並出具放棄報到書,經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在案。嗣抗告人以其係被迫及被動出具該放棄報到書,為保留未來5年介聘調校之權益,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遭決定申訴不受理,抗告人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仍遭決定再申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37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簽立「自願放棄報到書」,被迫放棄調校,不得不回任原校萬和國中,損及調校權益,且必須面對100年後,年年極可能減班,以及抗告人將面臨超額被資遣或因縣市合併而被調到偏遠或山區,又下學期「長期聘任審查」恐難通過教評會審查等情,請求判決撤銷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申訴決定、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等情。經核,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由,核係抗告人主觀上對其簽立「自願放棄報到書」後產生反悔之事由,並非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抗告人放棄報到之理由,自難據以爭執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議有何侵害抗告人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且相對人於97年6月26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抗告人介聘案,係依抗告人意願,同意抗告人放棄介聘至相對人學校任教,其結果並無侵害抗告人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故抗告人非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外,抗告人另謂其97年度申請介聘相對人學校,被迫簽「自願放棄報到書」而被迫放棄調校,有回任原校面臨減班、教師超額與考績不良等不利其續教之情事,鑒於原裁定以不予介聘之決定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故請求本院就不予介聘之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聲請釋憲。此外,抗告人亦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恐有難以公平審理之情事,故請求本院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此案等云云。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基此,教師申請介聘他校及有關教師成績之考核,均僅為學校之管理措施,按其性質非屬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因而不予介聘之決定或業已核定之教師考績,均未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亦無影響抗告人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主張不予介聘之決定影響日後任教學校可能減班與教師超額,導致必須資遣之不利結果、考績應重審等語,未據提出證據以明之,核屬臆測之詞,難謂有據。原裁定因認不予介聘之決定並無侵害抗告人教師身分、公法上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非屬可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法院有何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須指定管轄之情事,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准許指定管轄;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及第5條聲請解釋憲法之標的,並不包括具體個案行政處分在內,抗告人請求釋憲,自有未合,尚無聲請釋憲之必要。至於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因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另申論,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介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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