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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6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65號

上訴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
代表人
小泉理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96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出售設備收入款屬於承包工程成本之減項,原判決認定其性質非屬營業活動之業內損益,而調整成非營業收入,其見解顯有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以及稅法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業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不可採之理由在案,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聲明不服,係屬其主觀上之歧異法律見解,僅為系爭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6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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