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65號
- 上訴人
- 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
- 代表人
- 小泉理夫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96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出售設備收入款屬於承包工程成本之減項,原判決認定其性質非屬營業活動之業內損益,而調整成非營業收入,其見解顯有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以及稅法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業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不可採之理由在案,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聲明不服,係屬其主觀上之歧異法律見解,僅為系爭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