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66號
- 抗告人
- 張高榮
- 送達代收人
- 李柔安
同區承德路1段48號9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出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事由業經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非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再據為再審理由;至於抗告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部分,除泛稱具有該事由外,並未為任何具體之指摘,且此部分再審理由未經訴狀記載,未合於提起再審程式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於原審程序聲請函詢臺大醫院、中華民國美容外科學會,並傳喚證人,以證明Restyllane Sub-Q確實得做為人體隆乳之用,進而佐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實屬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本院為法律審,縱抗告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亦無從具體審酌該事由而給予實質之救濟,故此時即應有透過再審救濟之必要,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應已符合「再審補充性原則」云云。經核,本件抗告人因醫師法事件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惟其再審之主張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之主張類同,有再審聲請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爭執原裁定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有上開瑕疵,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