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73號
- 上訴人
- 太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軒冠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民國(下同)99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涉逃漏營業稅事件,固分別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該案與本案係分屬不同事件,於本案應無拘束力。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外觀上無從看出是上訴人之內部帳冊資料,且其上所載各項名目及數字等,均無任何憑據可佐,金額亦不符,足見檢舉資料未必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僅以檢舉資料推論92年間上訴人之代表人陳軒冠帳戶存入之金額,均屬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者,檢舉人提出之日報表記載之金額與陳軒冠帳戶於同期間存入之金額不符,顯然檢舉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不正確。況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陳軒冠帳戶之現金支出及資金轉匯全係供上訴人營業開銷之用,自不能推定均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超過發票金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不能以上訴人未能提出陳軒冠帳戶現金存入之資金來源資料,即推定上訴人有將現金收入存入陳軒冠帳戶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事實。原判決未經查證,遽予認定上訴人有漏報營業收入之情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闡釋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