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99年度裁聲字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27日、100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再審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5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迄未補正繳費,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進而論斷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所再審之各裁定,亦無從進而論斷。至謂聲請優良律師代理訴訟,並無依據。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