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76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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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8人及法務部等127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兩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60、16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費,其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