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3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等人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現認為原裁定該次再審已繳納裁判費,原裁定誤為未繳納有誤,遂提出再審狀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嗣又提出異議狀,之後則具狀撤回再審。查其異議狀既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依上述說明,仍應認為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裁定該次再審已繳納裁判費,而原裁定誤為未繳納諭知駁回再審有誤,是否屬實,乃對於原裁定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其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進而論斷有無理由之問題。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