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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86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楊惠欽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86號

上訴人
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佳儒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申報場所地點為高雄市○○區○○路○段399號,與違反建築法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標地地址高雄市○○區○○路○段397號有所不同,該397號並未記載於申報文件之地址,惟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明文件,逕認上訴人檢查範圍包括397號及399號建築物,故被上訴人之裁罰並無不當,本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應檢查之範圍,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均屬事實認定之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8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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