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86號
- 上訴人
- 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余佳儒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申報場所地點為高雄市○○區○○路○段399號,與違反建築法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標地地址高雄市○○區○○路○段397號有所不同,該397號並未記載於申報文件之地址,惟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明文件,逕認上訴人檢查範圍包括397號及399號建築物,故被上訴人之裁罰並無不當,本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應檢查之範圍,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均屬事實認定之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