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24號
- 聲請人
- 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尹康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18號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院秘書長函並非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書函,其不具法效性,秘書長林中森亦非該會法定代理人,故行政院秘書長函在法律上應自始無效。聲請人於原審即要求傳喚證人林中森,然原審未就此關鍵證據及關鍵證人予以調查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確實以前開不具法效性之行政院秘書長函,作為延長訴願決定時間2個月之依據,可證原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業己敘明本件相對人於再做成之原處分,經聲請人提起訴願,行政院自收受聲請人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即民國98年10月17日)起算3個月訴願決定期間,另函知聲請人延長訴願決定時間2個月,並於延長期間內之99年3月11日作成訴願決定書,將相對人所重為處分撤銷,責令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聲請人對原處分,自無再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審以聲請人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依法自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亦無不合。而行政院於訴願期間通知聲請人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個月,固係以行政院祕書長函為之,姑不論該函是否符合規定,惟對嗣後訴願決定將相對人重為處分撤銷,另命相對人另為適當之處分,則對聲請人並無不利,因而該通知延長訴願期間之函合法與否,並不影響原裁定結果,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仍就此為指摘,且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