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00號
- 聲請人
-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承受原臺中縣政府業務)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