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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3號

確認徵收處分失效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73號

抗告人
徐玉清
抗告人
楊常佩珍
抗告人
陳銘堂
抗告人
李明山
抗告人
林德勝
抗告人
楊玉振
抗告人
徐春宏
抗告人
蔡仁福
抗告人
黃廖秀鳳
抗告人
楊陳琳
抗告人
蔣沈節珠
抗告人
伍張有
抗告人
伍立仁
抗告人
伍台英
抗告人
伍桃英
抗告人
陳發忠
抗告人
楊增祺
抗告人
王張月慧
抗告人
張高得
抗告人
謝陳綢仔
抗告人
高連金
抗告人
蕭光耀
抗告人
黃麗玉
抗告人
劉嘉煌
抗告人
陶小花
抗告人
康百堅
抗告人
張瑞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96年1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未審酌原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下稱原審參加人)79年5月4日79北府地四字第126207號函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上述事由於9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並經本院98年4月9日98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抗告人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應准許抗告人再據為再審理由,乃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原審參加人79年5月4日79北府地四字第126207號函,指稱尚有部分地價未完成補償,足證本件未依法完成地價補償,且由原審參加人86年1月22日86北府地四字第17476號函可知,截至該函發文日止仍未發放建築物補償費。原審參加人並遲至87年始進行本件建物之補償費查估作業,直至88年始完成,嗣於88年10月7日以78年度之重建價格計算建築物補償費並提存之,然而前程序判決竟認定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均已於80年4月16日以前即已發放完竣,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抗告人並無法直接以領取現金方式由「板橋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待發專戶支存2407-6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支票存款帳戶領取補償費,從而前程序判決認定抗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顯有違誤。又原審參加人78年5月10日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函,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於文到10日內應為解繳補償費,而原審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帳戶支票存款日期為78年6月19日至78年6月23日,尚無78年5月10日至78年5月20日之解繳資料,顯逾上開函文所定解繳日期,亦未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已解繳補償費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證據,更未提出備妥補償費之事證。前程序判決徒以系爭帳戶餘額超過本件所需補償費,率而認定需用土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備妥補償費額,顯有違誤云云。經核抗告人上該主張,無非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至於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再審之理由,業於前程序判決上訴時已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有何違誤之處,並未為具體指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徵收處分失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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