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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8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28號

上訴人
郭冠霆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央警察大學
代表人
謝秀能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C班學員,經被上訴人召開訓育委員會會議認定其參加被上訴人實施之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第2階段第1次「刑事法學」學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時,有考試舞弊之情事,符合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校內考試舞弊」之情形,而決議退訓,被上訴人乃以99年4月20日校學字第0990002430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予以退訓處分,經上訴人申訴後,被上訴人仍以99年5月12日校學字第09900030112號申訴評議書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追加新訴聲明:「被上訴人並應作成上訴人得繼續參加被上訴人所設警佐班第2類學員訓練之行政處分」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被上訴人就系爭考試所頒布之考試規則,基於一般人合理認知之標準及其能力,應可認為學員參加該次考試所得攜帶之法典,並非不能有任何文字記載,上訴人並無故意違反考試規則之情事。㈡陳春成指控上訴人考試違反考試規則,悖於事實,不僅動機不良,於上訴人考試時,涉犯強制罪嫌,事後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誣告罪嫌等不法。㈢被上訴人相關人員以不法行為逼使上訴人於訓育委員會中為不實之自白,該自白當不得作為原處分之合法性依據;且被上訴人99年4月16日作成之上訴人訪談記錄上之手機號碼,非上訴人受訓提供予學員通訊錄登載之手機號碼,顯見該訪談記錄應為陳春成自行捏造。㈣被上訴人所屬訓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遭被上訴人首長以不法方式干涉,始變更第1次會議之決議決定,故該第2次會議決議為違法,被上訴人基於該第2次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加以另因所憑之事實有偽造之證據,及適用法令錯誤等違法,自亦屬違法。又上訴人確實無考試舞弊之事實,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涉嫌舞弊云云,乃扭曲本件考試之考試規則,並遭陳春成偽造捏設之證據欺瞞,故本件上訴人考試並無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餘地。㈤訴願委員洪文玲確實曾於上開第2次會議時在場參與討論,則其復參與訴願決定作成而未予迴避,不僅程序違法,且屬實質違法。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訓學員,並非學生,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不應依訓育委員會之決定;且依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點及被上訴人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訓育委員應聘任學生代表為委員,且學生代表應經由選舉產生,其組織方屬適法。惟被上訴人之訓育委員會學生代表侯春發於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125號100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並未經選舉,亦未曾受有派令,足證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當時之適法性及正當性顯有疑問,其組織並不合法,所作成之決議自無合法性及正當性。於前揭另案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學生代表侯春發、陳建法均證稱僅收到99年4月19日第1次訓育委員會開會通知,而未收到99年4月20日第2次訓育委員會開會通知,可見被上訴人第2次訓育委員會之召集與決議有嚴重瑕疵,違反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點、被上訴人辦事細則第36條等規定。㈦依上開第2次會議紀錄觀之,第1次訓育委員會決定確實曾送請校長核定,惟經校長指示須召開第2次會議並變更決定,尤可徵訓育委員會形同虛設,其決議程序已然違法,其變更第1次會議決議亦有判斷之濫用及違法。本件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之組織既不合法,其第2次訓育委員會之召集程序亦有嚴重瑕疵,所作成之退訓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就使用六法全書舞弊乙事坦承不諱,監考人員及所屬單位對該事實之調查及所掌握之證據,方屬訓育委員作成決定之依據,至於上訴人自白與否係屬犯後態度,僅為裁量處分時所得審酌之情事,縱無上訴人自白,對訓育委員會判斷上訴人該當舞弊行為仍不生影響。㈡依據被上訴人98年警佐班第29期第2類招生簡章第19點規定「有關本期訓練規定,依照『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及本校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依據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9點及第12點規定,被上訴人推廣中心依據被上訴人所頒佈之學生(員)獎懲規則提報學員懲處案件,自無違誤。㈢訴願委員洪文玲於訓育委員會第2次開會時並未在場,亦未參與任何討論或決定,故被上訴人推廣中心依據被上訴人學生(員)獎懲規則提報學員懲處案件,程序並無違誤。㈣依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各種會議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依該規定,須「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始有適用,訓育委員會並不包括於其中。是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之召集程序規定,仍應適用者為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而非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再者,該條規定係適用於訂定學生學業、生活及獎懲「有關規章」時,亦即訂定一般性、普遍性規範時,並不適用於個案討論。訓育委員會之召開並非訂定一般獎懲規範,而係針對學生個案適用校規而為獎懲之決議,自無上開細則規定之適用。又訓育委員會就計票過程既無特別規定,出席委員過半即可投票,且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不應因學生代表委員未出席,致使組織不合法,被上訴人召開第2次訓育委員會委員會議既已通知學生代表侯春發、陳建法,縱該2人未出席,被上訴人第2次訓育委員會仍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並投票議決,其召開程序並無違法。㈤系爭考試係由命題老師事先公布題庫,交由學生準備應考,其目的係希望學生針對重點博聞強記,上訴人卻將題庫第4、7、9題之擬答完整記載於法典空白處,上訴人並於推廣中心報告中坦承此事,上訴人所為與所稱僅註記重點相去甚遠,顯失攜帶六法全書僅為使渠等翻查條文之目的,使六法全書成為舞弊工具。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考試舞弊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退訓,並無違誤。㈥依被上訴人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點規定,校內考試舞弊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故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第1次作成之「留校察看」決議係屬適用法規不當,經被上訴人第2次訓育委員會另為適法之退訓處分,於法有據;況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為內部單位,其決議須經校長核定,送達於上訴人後始生效力。是以,本件僅有1次處分,於處分作成前,上訴人已經提出報告並於第2次訓育委員會陳述意見,本件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㈠上訴人雖否認其行為構成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之考試舞弊情形云云,惟按筆試與提交專題報告皆為教師常用於評量學生(員)學習成果之方法,前者乃限定應考人在場所內就當場發交之試卷上題目即刻作答;後者則許受評者私自參考相關資料,研擬報告完成後,再予提交。是以為求筆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應考人除得攜帶許可之物品入場外,要不許夾帶其他物件或文字、信號,否則,即該當於考試舞弊之情形。觀之上訴人在攜帶入場之六法全書內頁上抄寫之文字,除已擦拭者外(見被上訴人答辯卷第33至35頁),其猶可清楚辨識字體者,乃書寫:「二、乙可能涉及之罪責」「(一)正當防衛又稱緊急防衛,乃指為了防衛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而針對現在進行中之違法侵害行為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二)本題意,丙見乙頗具姿色,遂心起淫念,強迫乙對其口交」「係現在進行中之違法侵害,乙趁對丙進行口交時,用力咬傷丙的生殖器,屬必要的防衛,致其下体血流如注疼痛不已」「(三)綜上述,乙的行為係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等字樣(以上見被上訴人答辯卷第31頁);而對照該考試科目之上課教師考前公布之考試範圍(通稱題庫)關於刑事法學部分序號4之題目(見訴願卷第9至10頁),足見上訴人預擬之答案與題設之關係人稱謂及事實情節完全吻合,堪認上訴人係預先將考試範圍內之題庫答案書寫於六法全書上,夾帶進入試場內,俾一旦命題可以謄抄,其行為明顯符合考試舞弊之情形,要無疑義。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六法全書上註記之文字係上課之重點,持以進入考場,並無違反被上訴人考試規則之意圖或故意云云,核與事證情況不符,委無足取。㈡上訴人雖復主張:上訴人班級部分學員使用之六法全書有附大法官解釋、判例、實務見解、國家考試或研究所考試考題者,更有附定義、概念、學者見解簡介、分析圖表、體系圖等內容者,均未被禁止攜帶入場,且有為數不少之學員在使用之法典上抄寫文字云云,惟其他學員攜帶入場之法典其內容為何?是否該當於考試舞弊之情形,因未經當場查扣,無從徒憑上訴人或其他學員事後之指述,遽認屬實。況且其他學員之行為是否符合考試舞弊之情形,涉及該個案事證認定之問題,要難資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至於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係被迫始簽署報告書,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製作之上訴人訪談記錄並無上訴人簽名,均不具證據能力,且系爭考試監考人陳春成於監考時所為之處置不當,涉犯強制罪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誣告罪嫌等不法行為乙節,遑論其指述之真偽,均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行為該當於校內考試舞弊情形之認定。㈢上訴人雖又主張:1.上訴人係學員身分,被上訴人不得召開訓育委員會會議對之懲處,且被上訴人所屬訓育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因受當時被上訴人校長侯友宜不法干涉,始再召開第2次會議決議予以變更,已有違法,又依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點及被上訴人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訓育委員應聘任學生代表為委員,且學生代表應經由選舉產生,但上開第2次會議並無合法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在場參與議決,其組織及召集程序均不合法,決議自屬違法;2.洪文玲教授參與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議,復擔任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參與本件原處分訴願案件之審議及決定,該訴願決定自屬違法云云。惟:1.依被上訴人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招生簡章第19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係依據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及學校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警佐班學員之訓練,則凡參加訓練之學員在受訓期間之行為,自應受上開規定規範。而依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點及第12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學員於受訓期間發生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所規定應予退訓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照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再者,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五)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1至15人,以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聘任之。(一)專任教師3至7人。(二)學生代表2人」;而被上訴人辦事細則第36條則規定:「本校得視需要召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加。前項各種會議,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可見被上訴人為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而召集訓育委員會委員開會,其目的在於審議具體之獎懲案件,而被上訴人辦事細則第36條第2項所稱涉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則在訂定抽象獎懲規章,二者性質迥異,出席各該會議之學生代表資格本非相同,前者僅具訓育委員會委員身分為已足,並不似後者須經選舉產生為必要。2.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校內考試舞弊事件,雖前曾於99年4月19日召開訓育委員會9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依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留校察看之處分在案。惟上開第5款係屬一般規定,必須違反校訓之具體事跡不符合其他條款規定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是考試舞弊之行為,固亦屬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之事由,然因同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已特別規定學(員)生有「校內考試舞弊」之情形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自應優先適用。況且上訴人乃屬被上訴人所設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之受訓學員,而依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2點第1項之規定,凡受訓學員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予退訓,並無「留校察看」之處分。足見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99年4月19日9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則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之前,本於自我省察,而接續於次日召開訓育委員會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撤銷原會議決議,改適用上開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決議予以退訓,自屬適法有據。3.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並無學生代表出席,故該次會議決議不合法乙節,查被上訴人98學年度聘任之訓育委員會委員(任期自98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屆滿),具學生代表者為陳建法與侯春發2人,有卷附被上訴人98年5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事令可稽(見訴願卷第187至188頁),而其等2人確未出席被上訴人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訓育委員會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憑。然陳建法與侯春發2人於開會前,均有接獲學務處之電話通知,因正忙於準備考試,而未出席等情,已據其等2人於100年6月22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考試事件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及第131至132頁),衡諸當時陳建法與侯春發均係在學學生,依規定應住校,一切作息皆在被上訴人校區內,渠等於開會前已獲電話通知,當可依通知時間到場,自應認已受合法之通知,難謂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之處。再者,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審議重大獎懲案件時,學生代表之訓育委員會委員固有出席發言及表決之權限,然因組成訓育委員會之各委員均具同值之權限,故不能因前引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點規定訓育委員會委員應置學生代表2人,即解為訓育委員會會議須有學生代表出席,始得作成決議,否則,無異視同學生代表享有否決權,明顯與法理相違。揆諸本件被上訴人98學年度之訓育委員會委員人數計有15人,出席上開第2次訓育委員會會議者(含主任委員)共12人,表決結果,1票反對,10票贊成認定上訴人考試舞弊應依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予以退訓者等情,有被上訴人98年5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事令、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99年4月20日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按,核與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關於會議召開及表決程序之規定,並無不合,殊難謂有何違法之處。4.另上訴人復指摘內政部訴願委員洪文玲曾參與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未自行迴避,復參與本件訴願案件之審議及決定,自屬違法云云。惟稽之被上訴人98年5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事令及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99年4月20日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足認洪文玲顯非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委員,亦無於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簽到列席之事實。再者,列席該次會議之證人黃耀璋於100年1月5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考試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係證述:渠認識洪文玲教授,不敢確定洪文玲教授有無於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時在場,開會前在會議室有看到洪文玲教授與章光明主任對談,會議開始後,沒有注意洪文玲教授是否坐在委員席次上,也沒有注意有那些委員出席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亦無從憑認洪文玲確有參與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召開之地點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被上訴人校區內,時間為99年4月20日下午14時10分,當日議程則排定二件懲處案,會中經委員多次發言討論,迄下午17時15分始散會,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憑外,復有上訴人懲處案之當日會議討論錄音實況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而洪文玲則已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50號交通部第1514會議室參加交通部99年第4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亦有卷附交通部開會通知單及該次會議簽到簿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及第66頁)。衡情洪文玲既兼任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而不具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復已排定當日下午14時30分參加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在臺北市○○路召開之會議,並已實際簽到與會,當無在開會前20分鐘,猶置身於桃園縣龜山鄉被上訴人校區內,列席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會議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指摘,無從徒憑不符常理之臆斷,即謂信實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上訴人經召開訓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有考試舞弊之情事,符合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之情形,應予退訓,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為退訓懲罰,並駁回上訴人之申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一誠作證之證據方法暨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

㈠按被上訴人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招生簡章第19條第2款規定:「二、有關本期訓練規定,依照『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及本校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見被上訴人答辯卷第15頁)次按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為辦理推廣教育訓練事項,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2點第1項第7款規定:「學員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七)依本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規定應予退訓者。」第16點規定:「學員就其受訓權益所受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依本大學學生(員)申訴處理辦法提出申訴。」(見被上訴人答辯卷第28頁)又按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十二、校內考試舞弊者。」

㈡經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C班學員,於99年4月15日參加系爭考試時,在攜帶入場之六法全書內頁上預先抄寫該考試科目(刑事法學部分序號4之題目)之上課教師考前公布之考試範圍(通稱題庫),夾帶進入試場內,有考試舞弊之情形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考試舞弊之情事,符合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校內考試舞弊」之情形,乃以原處分予以退訓,自屬有據;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主張: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所稱「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校、系(所)務會議」名稱,充其量僅係「例示」而非列舉,自包含被上訴人之訓育委員會;且依該條規定,舉凡有關學生學業之會議,係以聘任「應」由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為「充分必要條件」,若學生代表未出席,其程序為當然違法;況擔任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委員之學生代表侯春發、陳建法均非經合法選舉產生,亦未經收受聘書之正式聘任程序,則其等身分之適法性與正當性顯有疑慮,則基此組成之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之組織顯不合法,當然其所作成之決議自無合法性與正當性可言;原判決逕認系爭訓育委員會之組織為合法,顯錯誤適用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規定;另被上訴人所召集第2次訓育委員會,顯然未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陳建法及侯春發,且未預留任何準備時間,致使各相關人幾不可能進行任何有意義之準備,此種重大程序瑕疵不可能獲得補正,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所作成之退訓處分自屬違法;又本件涉及上訴人學習權及工作權等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事關重大,被上訴人豈有不知應慎重行事,而僅草率以非正式之電話予以通知,並再由學生代表於電話中口頭請假之理,惟原判決乏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該不合理之處,復無任何論述,除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上揭被上訴人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招生簡章第19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係依據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及學校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警佐班學員之訓練,則凡參加訓練之學員在受訓期間之行為,自應受上開規定規範。而依前開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點及第12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學員於受訓期間發生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所規定應予退訓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照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再者,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

(五)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1至15人,以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聘任之。(一)專任教師3至7人。(二)學生代表2人」;而被上訴人辦事細則第36條則規定:「本校得視需要召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加。前項各種會議,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可見被上訴人為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而召集訓育委員會委員開會,其目的在於審議具體之獎懲案件,而被上訴人辦事細則第36條第2項所稱涉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則在訂定抽象獎懲規章,二者性質迥異,出席各該會議之學生代表資格本非相同,前者僅具訓育委員會委員身分為已足,並不似後者須經選舉產生為必要;而被上訴人98學年度聘任之訓育委員會委員(任期自98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屆滿),具學生代表者為陳建法與侯春發2人,有卷附被上訴人98年5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事令可稽(見訴願卷第187至188頁),而陳建法與侯春發2人於開會前,均有接獲學務處之電話通知,因正忙於準備考試,而未出席等情,已據其等2人於100年6月22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考試事件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在卷,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核無違誤;再參以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審議重大獎懲案件時,學生代表之訓育委員會委員固有出席發言及表決之權限,然因組成訓育委員會之各委員均具同值之權限,故不能因前引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點規定訓育委員會委員應置學生代表2人,即解為訓育委員會會議須有學生代表出席,始得作成決議,否則,無異視同學生代表享有否決權,明顯與法理相違。上訴人上揭主張,係執其法律上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學生代表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確有接到開會通知單及電話通知開會事宜云云,然對照該等學生代表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2125號案件之證述,均謂僅收到電話告知,第2次會議未收到開會通知單云云,可知,第2次會議之召開究竟有無通知學生代表出席,乃相互齟齬,且顯有矛盾。足證陳建法、侯春發證明書內容及其等於原審法院所證,均迥非真實。又侯春發、陳建法對於所謂系爭第2次會議之請假,前者係稱要參加期末考,後者稱要參加期中考,原審未察此一矛盾,而率認可採,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其判決就此無何論說,亦可謂不備理由;其遽信陳建法、侯春發之言,亦係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法典上之內容,乃應考系爭班別自修時,即曾有部分註記,而與被上訴人所謂之「共筆」無關,被上訴人遽稱上訴人有其所指之註記,係圖作弊云云,自屬憑空想像,而非事實;原判決僅單執上訴人法典中所上課中註記之重點與系爭刑法考試第4題之題目相吻合云云,即認定上訴人該當考試舞弊行為,其事實認定顯有不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法,且判決亦屬不備理由云云;又吳一誠曾當眾向陳春成詢問平時上課老師即有針對考題重點講解,學員因而在法典上,有以文字記載重點,為避免觸犯考試規則,是否可將有註記重點之法典攜帶應試。陳春成當眾回答:「可以」乙節,業據證人吳一誠於100年5月29日立具證明書乙份為憑(稽以證人丁致瑋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乙案中,亦同此為證),是足見證人吳一誠、丁致瑋所證前揭事實,確屬真實;證人陳春成於原審法院所述,則要屬虛偽,上訴人一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傳喚吳一誠為證人,然原審對於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怠為調查證據,顯有違法;且其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何以不足採,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述,其認定事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但查,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參加系爭考試時,在攜帶入場之六法全書內頁上預先抄寫該考試科目(刑事法學部分序號4之題目)之上課教師考前公布之考試範圍,夾帶進入試場內,有考試舞弊之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又陳建法與侯春發2人於開會前,均有接獲學務處之電話通知,因正忙於準備考試,而未出席等情,已據其等2人於100年6月22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考試事件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在卷,均如前述,原判決並敘明衡諸當時陳建法與侯春發均係在學學生,依規定應住校,一切作息皆在被上訴人校區內,渠等於開會前已獲電話通知,當可依通知時間到場,自應認已受合法之通知,難謂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之處;原審就此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經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尚無違背;況且原判決並已論明為求筆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應考人除得攜帶許可之物品入場外,要不許夾帶其他物件或文字、信號,否則,即該當於考試舞弊之情形;觀之上訴人預先在攜帶入場之六法全書內頁上抄寫之文字,與題設之關係人稱謂及事實情節完全吻合,堪認上訴人係預先將考試範圍內之題庫答案書寫於六法全書上,夾帶進入試場內,俾一旦命題可以謄抄,其行為明顯符合考試舞弊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即系爭考試監考官陳春成於100年2月16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事件準備程序到庭作證略稱監考之前順便宣布考試規則,發現有部分同學把題庫答案部分或全部寫在法典上,伊把法典沒收,考完後才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1第292頁及第293頁);原審未予採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考試監考官即證人陳春成於系爭考試前曾當眾宣布可將有註記重點之法典攜帶應試之情,難謂於法有違;況註記重點與題庫答案之預先抄寫,仍屬有別。原判決雖未另予敘明陳建法、侯春發證明書內容是否可採?及其等就系爭第2次會議請假原因,究係參加期中考抑期末考?亦未另行通知吳一誠到庭作證,惟尚不影響陳建法與侯春發2人於開會前,有接獲學務處電話通知,因忙於準備考試,而未出席及上訴人有考試舞弊之待證事實之認定,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然觀諸第2次會議,該委員會主席係全程主導會議之認定與判斷,並未依前述規範行之,儼然視內政部會議規範於無存,是其決議程序及內容均有違法,然原判決就此違法事實,置若罔聞,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參諸被上訴人99年4月20日系爭訓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所示(參原審卷1第127頁及第128頁),其決議之產生,係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始依規定作成決議,上訴人主張該委員會主席全程主導會議之認定與判斷,視內政部會議規範於無存,是其決議程序及內容均有違法,原判決就此違法事實,置若罔聞,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再主張:洪文玲並非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之委員,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而其於系爭第2次會議時在場乙節,為證人黃耀璋證陳在卷,原判決卻不依證據而為裁判,故屬違法;至系爭第2次會議,雖被上訴人提供錄音譯文,然該譯文並未詳載發言者之姓名,故顯見被上訴人係為掩飾發言者之身分。從而,洪文玲是否即無在場,無從由該錄音譯文反證之,然原審並未確實調查事實為何,故原判決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又系爭第2次訓育委員會開會時間為99年4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縱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交通部另有99年第4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洪文玲係準時參加該會議,況被上訴人學校至交通部間,驅車約20分鐘,以當日當時非交通顛峰時間,仍綽綽有餘,故實非原判決所謂「衡情」不可能於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時在場,原判決確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是原判決對於系爭被上訴人第2次訓育委員會召開之程序違法與否之認定,顯有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正當程序、不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嚴重違法云云;查原判決就稽之被上訴人98年5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事令及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99年4月20日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足認洪文玲顯非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委員,亦無於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簽到列席之事實。再者,列席該次會議之證人黃耀璋於100年1月5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考試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係證述:渠認識洪文玲教授,不敢確定洪文玲教授有無於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時在場,開會前在會議室有看到洪文玲教授與章光明主任對談,會議開始後,沒有注意洪文玲教授是否坐在委員席次上,也沒有注意有那些委員出席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亦無從憑認洪文玲確有參與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召開之地點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被上訴人校區內,時間為99年4月20日下午14時10分,當日議程則排定二件懲處案,會中經委員多次發言討論,迄下午17時15分始散會,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憑外,復有上訴人懲處案之當日會議討論錄音實況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而洪文玲則已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50號交通部第1514會議室參加交通部99年第4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亦有卷附交通部開會通知單及該次會議簽到簿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及第66頁)。衡情洪文玲既兼任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而不具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復已排定當日下午14時30分參加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在臺北市○○路召開之會議,並已實際簽到與會,當無在開會前20分鐘,猶置身於桃園縣龜山鄉被上訴人校區內,列席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會議之可能等情,已敘明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均無違背,亦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揭主張,係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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