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99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胡方新劉介中帥嘉寶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99號

再審原告
郭冠霆
再審被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表人
刁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1年3月22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6年2月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再審原告雖主張其錯過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但在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仍屬合法云云,卻未於再審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係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規定,有所誤解,而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9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