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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63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63號

再審原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間檢送設置計畫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33地號等14筆土地,設置「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0年7月10日同意設置許可,並於92年3月26日同意再審原告啟用,再審原告又申請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9月9日核准申報土資代碼為B8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再審原告繼向再審被告申辦「合理再利用者身分」檢核(下稱再利用登記檢核),經再審被告於93年9月30日通知符合規定,嗣後再審原告分別於95年8月31日及96年3月20日向再審被告重新申辦再利用登記檢核,均獲審查通過,俟98年3月12日再度向再審被告申辦再利用登記檢核時,經再審被告於98年3月30日通知審查結果,略以:再審原告利用土資場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屆時請貴事業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為之限制,認涉有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即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母法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此二者俱無再利用許可之規定,且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均為再審原告92年9月9日獲准兼收營建混合廢棄物後才訂定之規範,原確定判決遽予引用,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再審原告未將修正後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再送請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明顯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第4項前段、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縱使其後桃園縣議會於96年議決通過修訂,亦不能治癒該自始存在之重大明顯瑕疵。㈢、且該自治條例通過與否既經再審原告聲請釋憲而有違法爭議,原確定判決逕未停止訴訟亦未就此違反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而拒絕適用,亦顯有錯誤。㈣、又原確定判決所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情形,僅就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為說明,然再審原告申請核准兼收B8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時既無法預見有何期限限制,則之後所制定之行政命令或自治法規果有期限限制而遽以適用,將致再審原告造成不利損害,自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何況前開自治條例僅針對新設土資場有期限限制亦用意明顯,再審原告為既有之土資場不在該條例規制範圍內,原確定判決未察逕予適用,顯有違誤。㈤、92年間相關法規並無工業區土資場使用期限之規定,亦無定期換照審核機制,且系爭土資場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之工業區,再審原告申請並無7年使用期限之真意,桃園縣政府92年3月26日之啟用處分之規制內容及效果應以相關法規及該處分所客觀化之內容來認定,而不應聯結申請書作為規制內容,桃園縣政府既已作成無營運期限之許可,確屬合法且具規範效力,桃園縣政府自不能其後隨意追加法律所無關於使用期間之限制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98年3月12日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之申請作成不附加「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間至99年3月25日止」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其內容均於前審上訴理由中主張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意旨可知,其以上訴時所主張之相同理由重新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所稱之聲請釋憲,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不受理決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89年11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其所有之土地,設置「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0年7月10日同意設置許可,並以92年3月26日同意再審原告啟用,再審原告又於92年7月4日申請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9月9日核准申報土資代碼為B8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再審原告繼向再審被告申辦「再利用登記檢核」,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係先取得土資場之設置許可,再以此為基礎,申辦「再利用登記檢核」。則解釋上,若所核准設立之土資場之核准年限屆至,其附隨性質之再利用機構之許可期限,當亦應以土資場之年限為限,自無違誤,再審意旨主張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均未對再利用許可為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即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經查95年1月18日公布施行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本府應依土資場申請計畫核定使用期限為5年。土資場於使用期滿3個月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始得繼續營運。」揆其立法目的,在於有效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對於土資場之核定使用期限為5年之規定,足見其適用對象包括在該自治條例公布生效以前已領得啟用許可之收容處理場所均屬之,非以該自治條例生效後取得啟用許可者為限,方符合其規範意旨。原確定判決復詳論再審原告於90年1月間申請時,因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土資場設置要點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於設置申請書暨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7年(90~96年),則再審被告亦依其申請准予核發使用年限為7年,本即適法。惟原處分為免日後爭議,更同意再審原告營運期限至自92年3月26日原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年止(即營運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未縮短原核准使用期限,且較諸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施行起5年期限更長,即無違反該規定等情甚明,自無再審意旨所稱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任意增加使用期限之限制等情事。另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內容既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再審被告復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後公布施行,與地方制度法規定意旨尚無牴觸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再審意旨猶執前該自治條例有重大瑕疵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法,自無足採。至究否停止訴訟程序,則應視有無停止之原因而定,況本件釋憲係由再審原告聲請,並非本院所為,亦不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可予停止訴訟之理由,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停止訴訟,有適用程序之錯誤,亦無足採。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6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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