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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3號

契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03號

上訴人
林啟雄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63至172及191-1地號土地,價款計新臺幣(下同)1,684,302元,及該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9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11日申報契稅,經被上訴人核定房屋契價為10,527,200元,並依契稅條例第3條規定,適用買賣稅率百分之六核課契稅計631,63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購買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上開房地,永豐銀行要求交由其指定之地政士申報納稅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致系爭房屋如何申報契價,上訴人並不知情,嗣被上訴人接獲地政士交付之契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核定契稅應繳納稅額竟高達631,632元,與上訴人實際購買契約價格6,159,698元,適用買賣稅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核課契稅369,582元,相差甚大,已侵害上訴人權益,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依被上訴人房屋稅籍主檔現值(即經評定之標準價格)為10,527,200元,與上訴人原始申報契稅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契稅申報書之移轉價格均相同。雖上訴人主張房屋價格為6,159,698元,且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亦載明建物價款為6,159,698元,均低於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惟系爭房屋為買賣雙方合意價購,並非經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仍應以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本件核定契價10,527,200元,核課契稅631,632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既係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購買系爭房地之私人間買賣,而非契稅條例第11條所規定「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依同條例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62年判字第570號判例,其契價仍應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系爭房屋價格依上訴人申報契稅時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註明:請按照評定標準價格核課契稅)及被上訴人房屋稅籍主檔現值,均同為10,527,200元。被上訴人據此核定本件契價為10,527,200元,並核課契稅631,632元,即無不合等情,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及「(第1項)第3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11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第2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契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1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動產買賣所申報之契價,如有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於審查契價時,除對契稅條例第11條所定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外,自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亦經本院62年判字第570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財政部依上述契稅條例第13條及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該組織規程第6條、第7條、第10條分別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市、縣(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另定之。」據此,財政部於89年5月16日訂定發布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該要點第3條規定:「各市、縣(市)不動產價格應先由市、縣(市)處指派具有專門學驗人員,分赴各區里鄉鎮實地分別調查,其調查項目如左: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現時價值及其作物種類,收穫數量,收益概況,供求情形等。二、各類房屋及增加房屋價值之建築物之構造型式,建築材料使用情形,及其現時價值或租金。三、房屋所處街道區村里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位置所在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之有關資料,藉作擬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之依據。四、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其折舊標準。」第4條規定:「各市、縣(市)不動產價格調查時,應與毗鄰市、縣(市)密切取得聯繫,並依據前條調查項目,分別擬訂有關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表、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折舊率標準表,連同調查報告及其他參考資料等,送請評價會召開會議評定之。」乃財政部本於上述法律之授權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各市、縣(市)稅捐稽徵處提供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不動產實地調查報告,於實地勘查時應調查之項目、內容及擬訂各項標準表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訂定之行政規則,俾具體反映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現時價值,為執行稅捐稽徵之必要,核與契稅條例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限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亦不生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之問題。又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既係由當地地方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基於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主張購入系爭房屋之實際價格為6,159,698元,惟其係以私人買賣方式向永豐銀行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非上述契稅條例第11條所規定「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依同條例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其契價仍應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而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10,527,200元,核定系爭房屋契價為10,527,200元,適用買賣稅率百分之六核課契稅計631,632元,洵屬有據,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房屋稅條例及契稅條例中並無轉委任授權之規定,財政部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另定之,而另以行政規則方式發布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顯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亦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定原則,是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依據之上揭實施要點既屬違憲,被上訴人依該委員會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據以核定上訴人應繳納之契稅,其處分實有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契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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