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4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7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林玫君吳慧娟許瑞助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87號

上訴人
劉培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怡箴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94及95年度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如附表所示處3倍罰鍰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劉培森事務所)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查獲該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4及95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714,785元、3,336,972元,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942,957元、667,394元,經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未依限補繳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942,957元、667,394元分別處3倍之罰鍰計2,828,800元、2,002,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50,466元及445,265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本稅處分及罰鍰處分之作成機關均屬同一機關(即被上訴人機關),適用之法律均為所得稅法,本稅處分所認定之扣繳義務正是罰鍰處分之違章基礎,二者間具有「判斷同質性」,上訴人雖未就本稅部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在審查本件罰鍰處分之合法性時,由於罰鍰處分是以本稅處分作為基礎,因此即使本稅處分已因復查及訴願不變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仍可審查該本稅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不受其拘束;是以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以此作為否認上訴人請求並全盤忽視所提相關證據之理由,實無可採。上訴人針對系爭款項並無扣繳義務,故其本稅部分之補課應屬違法,在此基礎下所為裁罰處分,其合法性亦當然喪失。(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給付國外營利事業之款項,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並據此核課上訴人補稅以及罰鍰等處分。然針對上訴人與國外營利事業所簽訂有關設計規劃案之技術提供契約所生之報酬何以非屬「勞務所得」,未先定義該經濟行為所生所得之屬性後,再依據所得稅法所訂之所得來源地標準判斷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未置一詞;被上訴人對於為何跳過對各筆該等所得進行定性,即逕行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其他收益規定、以及如何判斷本件涵攝適用於該條款之理由等,完全漏未說明,顯有違法瑕疵情事,應予撤銷。此外,本件重核復查決定前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業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廢棄,因此關於系爭各筆給付是否確屬「其他所得」且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被上訴人仍應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針對本件課稅事實、系爭收入或所得如何定性提出明確說明,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就此加以解釋,違法之處彰彰甚明。(三)對於某筆所得是否歸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是否屬於扣繳範圍之判斷,應先釐清系爭所得屬於何種所得,再依所得來源地判斷標準決定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此始能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下所得稅法關於課稅客體之要求,而不應省略對服務內容逐項定性之過程,逕自強附「其他收益」之應稅效果。國外營利事業所提供之服務即使包含多樣內容,其整體性質仍不失為勞務提供而仍應均歸屬於「勞務收入」;本件發回重核復查前之訴願決定以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業經本院廢棄,而被上訴人迄今對於將本件所得為何歸類為「其他收益」仍未提出任何合理的認定依據,亦未解釋本件各項契約所得不符「勞務報酬」之定義;為何「提供多種勞務之服務內容」即應不歸類至「勞務報酬」而卻是「其他收益」,即僅以「綜合性業務」此種定義不清的字句作為分類憑藉,完全漏未說明有實質意義的定性理由,亦未探究各筆所得款項根據及給付性質,顯有漏未說明理由之違法瑕疵情事,不當限縮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適用範圍、恣意擴張同條第11款其他收益之範圍,顯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原則。

(四)本件所涉契約之提供勞務地位於中華民國境外,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技術設計服務報酬,係劉培森事務所為支付國外營利事業於國外提供設計規劃案之對價,各該規劃案設計者於提供設計技術服務時均位於中華民國境外。又各項設計規劃案均係由外國公司分別於國外製作完畢後,再藉由網路傳輸回國內供劉培森事務所使用。由於本件交易之勞務提供地均為中華民國境外,則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五)系爭契約涵蓋多種服務內容,但上訴人根據多年來承辦政府採購案件之經驗,根據政府採購法中對於「勞務」之定義與相關契約內容判斷本件系爭契約雖然屬於「勞務+勞務」之混合契約,但其本質及契約重心仍屬勞務之提供,故其所生給付應屬「提供勞務之報酬」,而合理判斷其屬勞務報酬,並無任何過失;再依照「勞務提供地」之所得來源地標準,系爭給付應不在扣繳範圍,亦堪稱合理且無過失。本件係因稽徵機關予扣繳義務人對所得之種類及來源地有不同見解,而認為應該扣繳,但此乃對於「所得定性」見解不同所衍生之後果,對此法律上應無予以非難之空間。據此,縱使系爭給付確屬應扣繳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由於身為扣繳義務人之上訴人未予扣繳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不應予以罰鍰。(六)被上訴人僅憑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中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以所認定之漏稅金額為唯一考量之處罰倍數規定,即對上訴人處以高達2倍及3倍之罰鍰;此種僅以其所核定之「應扣未扣繳稅額金額」作為裁處罰鍰倍數(2倍或3倍)之唯一指標作法,不但漏未考量具體個案中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可非難性、區別故意或過失、個案事實背景等因素,也忽略法律上以及實務上對於「應扣繳之所得範圍」定義及解釋不清所造成人民無所適從之窘境,已與比例原則有所違背;此種消極地不審酌個案情節及違章事實後做出合比例的罰鍰處分之行為,亦已構成裁量怠惰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劉培森事務所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事務所於94及95年間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報酬合計4,714,785元、3,336,972元,上訴人於給付時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經查獲,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942,957元(4,714,785元×20%)、667,394元(3,336,972元×20%)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按應扣未扣稅款處3倍罰鍰2,828,800元、2,002,100元(計至百元)。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查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本件裁罰即應適用上開規定,並依修正後倍數參考表之規定,重新核算按94及95年度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分別處2倍及3倍罰鍰計2,378,334元、1,556,835元,重核復查決定追減450,466元(2,828,800元-2,378,334元)及445,265元(2,002,100元-1,556,835元)。(二)上訴人僅就罰鍰項目而未就被上訴人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提起復查,本稅案告確定,財政部、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系爭罰鍰時,審酌本稅原核定有無違誤,以此按應扣未扣稅款處罰鍰有無不合,而加以考量,此為有利上訴人。是系爭罰鍰於前程序,已論明本稅事實及所得性質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取得之其他收益,且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雖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廢棄,惟係基於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業經修正,有關罰鍰部分,尚有斟酌餘地,並未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之給付有扣繳稅款之義務,且上訴人並未對本稅部分申請復查,業屬已確定之項目,上訴人猶執詞爭議,難認為有理由。(三)上訴人就上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取得之收益扣繳稅款,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縱或有適用上之疑義,上訴人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扣繳稅款並申報,是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且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責令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942,957元、667,394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辦理,依此,本件上訴人違章行為縱屬過失,然系爭應扣未扣之稅款頗大,及上訴人被查獲後卻仍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是上訴人過失之違章情節難謂不重大。(四)98年5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財政部為配合該法亦於當年度訂定倍數參考表之修正理由,業已指明「扣繳稅額20萬元」係實地參酌及歸納統計各地區國稅局95年至97年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經實務裁處罰鍰案件之平均數額,是以,財政部於訂定倍數參考表時即已考量扣繳義務人違章情節之輕重,則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之扣繳稅款超過「扣繳稅額20萬元」者,其過失之違章情節已核屬重大。被上訴人以財政部實地參酌及歸納統計各地區國稅局實務扣繳裁罰案件之平均數額為「扣繳稅額20萬元」之基準,復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上訴人未於限期內為補繳、補報之行為,作為處罰之規定,乃基於扣繳之規定在於使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目的,核屬立法政策考量之事項,是被上訴人按修正後倍數參考表處3倍及2倍罰鍰,係屬對上訴人違章程度之適切裁罰,又依101年3月8日最新修正倍數參考表,亦分別處2倍及3倍,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係劉培森事務所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事務所於94及95年間給付美商SELBERT PERKINS DESIGN COLLABORATIVE INC.(下稱美商SPDC公司)、美商NBBJ L.P.(下稱美商NBBJ公司)、日商TAKENAKA CORPORATION(下稱日商竹中工務店株式會社)、澳商ADRIAN W MCGREGOR(下稱澳商ADRIAN公司)等外國公司報酬合計4,714,785元、3,336,972元,上訴人於給付時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經被上訴人查獲,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942,957元(4,714,785元×20%)、667,394元(3,336,972元×20%)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有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942,957元、667,394元,經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未依限補繳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二)本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判決理由以審酌劉培森事務所與上開外國公司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結果:1.美商NBBJ公司提供之服務,包括協助辦理圖面演示及投標審查,並確保符合設計意圖,以及後續預期工作之約定,這樣的契約性質,並無法定性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之所得,當然就應審查是否屬於同條第11款之性質。既然這是一種互動給付之性質,是一種綜合性業務之整合,而上訴人為劉培森事務所負責人,該事務所與國外該等公司有業務往來,於94及95年間給付系爭報酬,屬於該等國外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對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上訴人於劉培森事務所給付時,有扣繳稅款之義務。2.日商竹中工務店株式會社提供之服務,包括協助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簡報,並答覆桃園縣政府所提出之問題,並約定得標後,雙方應另行訂立工程後續設計服務之合約,足見該契約也是一種互動給付之性質,也是一種綜合性業務之整合。3.澳商ADRIAN公司提供之服務範圍,是對計劃之了解,用以界定計畫之各階段、任務及預計之契約成果資料(包括計畫性設計階段、計劃發展階段、施工圖說階段、投標階段、施工審查階段、植栽預先獲得及專案保育計畫、資產管理維護計劃階段),更見該契約是一種互動給付的綜合性業務之整合。4.美商SPDC公司提供之服務內容,是放大彩色圖面之輸出影印、模型樣品製作、電腦影像製作,到執照及執照文件之取得,以及未取得執照而參加之任何會議及簡報(甚至包括主管機關、地方機關或計劃相關鄰近團體之簡報訪談會議檢討等),足見該契約之內容,亦為綜合性業務之整合。就上開契約之內容而言,被上訴人以之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當屬於法有據。是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且經被上訴人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辦理,被上訴人按其應扣未扣稅款處以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觀其判決理由所論述之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應無不合。且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經被上訴人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辦理,被上訴人按其應扣未扣稅款942,957元、667,394元處以罰鍰,尚無違誤,固非無見等語,其就本稅部分,亦未質疑該前審判決所論述之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又原處分書已詳載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故本件原處分亦無上訴人所稱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要求行政處分應載理由之法定程式之違誤。(三)上訴人就上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取得之收益扣繳稅款,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縱或有適用上之疑義,上訴人亦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扣繳稅款並申報,是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且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責令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942,957元、667,394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辦理。依此情事,本件上訴人疏未依規定扣繳系爭所得稅款,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系爭應扣未扣之稅款金額頗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獲後卻仍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其違章情節亦難謂不重大。(四)為配合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財政部另於101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000619450號令修正倍數參考表,就扣繳義務人未於期限內補徵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3倍之罰鍰,係對違反該法條前段作為義務之最重處罰;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2倍之罰鍰,而酌減處罰。依此規定,除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98年修正後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外,並綜觀其他違章因素,如財政部實地參酌及歸納統計各地區國稅局95年至97年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經實務扣繳裁罰案件之平均數額為「扣繳稅額20萬元」之基準。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上訴人未於限期內為補繳、補報之行為,作為處罰之規定,乃基於扣繳之規定在於使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目的,核屬立法政策考量之事項。是本件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按修正後倍數參考表處3倍及2倍罰鍰,重新核算按94及95年度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分別處2倍及3倍罰鍰計2,378,334元、1,556,835元,重核復查決定追減450,466元(2,828,800元-2,378,334元)及445,265元(2,002,100元-1,556,835元),核屬對上訴人違章程度之適切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95年5月30日修正為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事業、…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1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2項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8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9款設有規定。

(二)上訴人係劉培森事務所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事務所於94及95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其他所得4,714,785元、3,336,972元,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942,957元、667,394元,經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未依限補繳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942,957元、667,394元分別處3倍之罰鍰計2,828,800元、2,002,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50,466元及445,265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942,957元、667,394元,經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未依限補繳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違章情事。並以本件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所為之罰鍰處分,係依據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及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並以財政部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理由業已說明「扣繳稅額20萬元」係實地參酌及歸納統計各地區國稅局95年至97年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經實務裁處罰鍰案件之平均數額,即財政部於訂定該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時,已考量扣繳義務人違章情節之輕重,則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之扣繳稅款超過「扣繳稅額20萬元」者,其過失之違章情節已屬重大。又為配合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財政部另於101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0006194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扣繳義務人未於期限內補徵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3倍之罰鍰,係對違反該法條前段作為義務之最重處罰;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2倍之罰鍰,而酌減處罰。認財政部另於101年3月8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98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並綜觀其他違章因素,作成裁罰標準,認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按上開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3倍及2倍罰鍰,重新核算按94及95年度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分別處2倍及3倍罰鍰計2,378,334元、1,556,835元(詳如附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450,466元(2,828,800元-2,378,334元)及445,265元(2,002,100元-1,556,835元),核認屬對上訴人違章程度之適切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而不採上訴人之主張,維持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之罰鍰處分。核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之意旨相符。

(三)惟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所規定。查被上訴人作成重核復查決定時所依據之財政部101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000619450號令修正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部分:「...六、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㈠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處2倍之罰鍰。㈡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3倍之罰鍰。...」原判決後財政部已以101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100120300號令修正倍數參考表,修正為:「...六、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㈠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處2倍之罰鍰。㈡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處2.5倍之罰鍰。㈢經查屬故意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按實補繳,處3倍之罰鍰。...」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關於「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由原「處3倍之罰鍰」修正為「處2.5倍或3倍之罰鍰」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倍數參考表所定之裁罰基準作為本件罰鍰處分之依據。本件原審未及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倍數參考表,作為判決之論據,而以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如附表所示裁罰倍數3倍部分,並無違誤,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又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於法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惟處罰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上開廢棄部分外(即如附表所示處2倍罰鍰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詳為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