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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2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23號

再審原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7月至10月及95年3月至5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89,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9,467元,遭再審被告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補徵營業稅額179,465元,並按所漏稅額179,467元處5倍之罰鍰897,33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本稅部分有同條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參與94年迪倫公司虛設行號,認定為同謀共同正犯,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記載「…而卷附承攬契約、迪倫公司請款單、借據、結帳單等文件,至多僅堪認證人黃惠真、謝明星確有提供交付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地檢署之事實,而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亦僅記載有關持上開文信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寄送地檢署係證人黃惠真、謝明星所為,然有關共犯黃惠真、謝明星將上開不實資料提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行使之犯行,被告(吳介川)如何參與一節,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固以被告係為應因稅捐單位之稽查而有共同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就事後與共犯黃惠真、謝明星如何謀議、如何行使,均付之闕如,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不實登載後之復有行使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內容,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係認罪協商,其所認定之事實不得援引為證據,足證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原負責人黃惠真與清算人即謝明星構成本件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存在,而對於再審原告構成逃漏稅捐,如何造成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內詳為記載,始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付之闕如。又再審原告繳納稅捐均於稅捐稽徵法規時限內辦理,再審被告應具體指出逃漏稅內容等語,求為「⑴廢棄原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之判決。

四、本院按:㈠本稅部分:查再審意旨無非主張再審被告之處分、前程序原審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等情,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再審被告、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有逃漏營業稅行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㈡罰鍰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以裁罰之法律業已變更,且裁罰倍數涉及再審被告之裁量權等由,就前程序原審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予廢棄,並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是該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陳明目前此部分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號審理中),再審原告對於罰鍰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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